李良和王旭夫妇有一子一女,儿子李雷,女儿李小清。在生下李小清之后,王旭因病丧失生育能力。李良之兄李健夫妇婚后一直不能生育,便想收养李小清为养女。李良念及兄弟情谊,且自家又有两个孩子,便同意将李小清送养。双方于1998年1月签订了书面收养协议,但未办理登记。此后,李小清就由李健夫妇抚养。李健夫妇对孩于很好。不料,1998年8月,李雷外出时遇车祸身亡。李良夫妇痛不欲生,又考虑到王旭已丧失生育能力,便商议将李小清接回家来,但李健夫妇执意不肯。无奈李良夫妇向人民法起诉,以收养关系未绎登记为由,要求李健夫妇归还李小清。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法院应驳回李良夫妇的诉讼请求。1998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收养法》第15条关于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根据《收养法》第11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可以看出,《收养法》修改后,当事人若想成立收养关系,首先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而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则并非形式条件。而修改前的《收养法》规定了收养关系成立的三种形式条件,即行政登记程序、书面协议程序、书面协议兼公证程序。本案中,李健夫妇收养李小清是在1998年1月,而收养法于1998年11月修改,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当时的收养行为适用修改前的《收养法》。而李良夫妇和李健夫妇签订有书面收养协议,符合修改前的《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故该收养行为有效成立。另一方面,鉴于收养人李健夫妇对孩子细心照顾,并无不履行抚养义务、虐待遗弃被收养人的行为,也不具备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故法院应驳回李良夫妇的诉讼请求。
【本文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 法律问答
- 答案列表
案例: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朗读]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