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通则》对于用工主体资格的影响有哪些。
1、法人分支机构的用工主体资格问题。
《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关于法人分支机构能否作为用工主体签订劳动合同,国务院做了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法人分支机构属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直接作为劳动合同中的甲方(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只能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只能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单位,不能将分支机构直接列为用人单位。
2、村委会、居委会的用工主体资格。
《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如果村委会、居委会因用工问题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长期以来,由于法律未明确村委会居委会的法人地位,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基本上都不认可村委会和居委会的用工主体资格。
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是劳动者与村委会之间因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的争议,法院一般是这个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故村民委员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列的用人单位范围,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用人单位资格。
但是,实践中村委会、居委会招聘劳动者从事劳动已非常普遍,用工的本质上也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如果因主体资格定性不明问题而不认定劳动关系,对劳动者保护非常不利。此次《民法总则》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相信对今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该类主体的劳动关系认定会产生积极影响。
二、《民法通则》的出台:对于劳动关系的影响是怎样。
1、对于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影响是怎样。
《民法通则》出台就会使许多劳动者对于如果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不知道是该告经营者还是告字号。
因为《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个体工商户属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之一,《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如果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该告谁?司法解释对此做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民法总则》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对于公司筹建期间的劳动关系处理有何影响。
《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实务中,如果公司设立人(自然人)招聘劳动者从事公司筹建活动,如果筹建成功,设立人在筹备过程中的行为即被追认为公司行为,因用工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筹建成功的公司承受。如果筹建失败,则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如果设立人是自然人,其与雇佣的劳动者之间的争议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如果则筹建期间就发生争议,由于筹建中的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设立人才是真正的用人主体,双方关系属劳务关系,设立人应对员工承担用工责任,对筹建期间的债务,如存在多个设立人,则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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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 影响用工主体资格及劳动关系争议问题[朗读]
《民法总则》影响用工主体资格及劳动关系争议问题?
一、《民法通则》对于用工主体资格的影响有哪些。
1、法人分支机构的用工主体资格问题。
《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关于法人分支机构能否作为用工主体签订劳动合同,国务院做了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法人分支机构属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直接作为劳动合同中的甲方(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只能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只能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单位,不能将分支机构直接列为用人单位。
2、村委会、居委会的用工主体资格。
《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如果村委会、居委会因用工问题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长期以来,由于法律未明确村委会居委会的法人地位,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基本上都不认可村委会和居委会的用工主体资格。
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是劳动者与村委会之间因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的争议,法院一般是这个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故村民委员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列的用人单位范围,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用人单位资格。
但是,实践中村委会、居委会招聘劳动者从事劳动已非常普遍,用工的本质上也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如果因主体资格定性不明问题而不认定劳动关系,对劳动者保护非常不利。此次《民法总则》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相信对今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该类主体的劳动关系认定会产生积极影响。
二、《民法通则》的出台:对于劳动关系的影响是怎样。
1、对于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影响是怎样。
《民法通则》出台就会使许多劳动者对于如果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不知道是该告经营者还是告字号。
因为《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个体工商户属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之一,《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如果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该告谁?司法解释对此做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民法总则》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对于公司筹建期间的劳动关系处理有何影响。
《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实务中,如果公司设立人(自然人)招聘劳动者从事公司筹建活动,如果筹建成功,设立人在筹备过程中的行为即被追认为公司行为,因用工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筹建成功的公司承受。如果筹建失败,则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如果设立人是自然人,其与雇佣的劳动者之间的争议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如果则筹建期间就发生争议,由于筹建中的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设立人才是真正的用人主体,双方关系属劳务关系,设立人应对员工承担用工责任,对筹建期间的债务,如存在多个设立人,则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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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通则》对于用工主体资格的影响有哪些。
1、法人分支机构的用工主体资格问题。
《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关于法人分支机构能否作为用工主体签订劳动合同,国务院做了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法人分支机构属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直接作为劳动合同中的甲方(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只能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只能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单位,不能将分支机构直接列为用人单位。
2、村委会、居委会的用工主体资格。
《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如果村委会、居委会因用工问题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长期以来,由于法律未明确村委会居委会的法人地位,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基本上都不认可村委会和居委会的用工主体资格。
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是劳动者与村委会之间因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的争议,法院一般是这个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故村民委员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列的用人单位范围,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用人单位资格。
但是,实践中村委会、居委会招聘劳动者从事劳动已非常普遍,用工的本质上也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如果因主体资格定性不明问题而不认定劳动关系,对劳动者保护非常不利。此次《民法总则》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相信对今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该类主体的劳动关系认定会产生积极影响。
二、《民法通则》的出台:对于劳动关系的影响是怎样。
1、对于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影响是怎样。
《民法通则》出台就会使许多劳动者对于如果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不知道是该告经营者还是告字号。
因为《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个体工商户属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之一,《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如果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该告谁?司法解释对此做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民法总则》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对于公司筹建期间的劳动关系处理有何影响。
《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实务中,如果公司设立人(自然人)招聘劳动者从事公司筹建活动,如果筹建成功,设立人在筹备过程中的行为即被追认为公司行为,因用工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筹建成功的公司承受。如果筹建失败,则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如果设立人是自然人,其与雇佣的劳动者之间的争议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如果则筹建期间就发生争议,由于筹建中的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设立人才是真正的用人主体,双方关系属劳务关系,设立人应对员工承担用工责任,对筹建期间的债务,如存在多个设立人,则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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