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某、徐某、周某三人系邻村的同乡,三人一同南下打工挣钱。2011年7月14日,江某、徐某到周某工地上玩,江某看见工地上有个存折,捡起一看,是周某的存折,有0.85万元存款。江某、徐某商量,去银行试试,看能否取出?二人来到银行,试用周某的出生年月日六位数密码取出0.85万元后均分。周某发现遗失存折后,立即到银行挂失,发现存款被取走,遂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将江某、徐某传唤至公安局,二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取款经过,并主动将0.85万元退出。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某与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此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江某、徐某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某与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江某、徐某二人冒用他人信用卡,因此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江某与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江某与徐某明知是周某的存折,捡到后本应立即还给周某,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出存款,符合侵占罪的概念。
二、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周某的财产所有权,江某与徐某二人知道失主是周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拾得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行为,就本案而言,江某与徐某将拾得的存折取出现金的行为,充分表明拒不退还;主观方面江某与徐某有故意性,明知自己占有的财物为他人合法所有,自己有义务将该财物交还他人,但故意拒不退还,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本案中江某与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二人不存在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取得存款是银行按照凭证约定支付的,不符合秘密窃取特征,不构成盗窃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江某与徐某拾得的存折不是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因此,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综上所述,江某与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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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侵占罪[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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