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票据的无因性
摘要 票据以其便捷的流通功能,极大地方便了商品的流通,故此而被冠以“商品交易的血管中流动的血液。”票据之所以能获此“殊荣”,乃是因为票据无因性之使然。如何理解票据无因性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看待我国票据法之相关规定,对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中国,尤显重要。
关键词 票据;票据行为;无因性;
一、 问题的提出
所谓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行为的这种无因性,也称为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或无色性。”《德国票据法》第17条则规定:“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日本票据法》第17条也规定:“汇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但是,票据无因性在我国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命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从这一规定来看,票据行为的产生,必须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互付相互认可的对价,乃是票据行为生效的必要要件,因此,我国票据法似乎否认了票据无因性基本原则。但是,同法又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这一规定,似又承认了基础关系即票据行为前关系与票据行为相分离,不需要有对价的存在。以此观之,我国票据法已经明确了票据无因性。基于这两条之规定,形成了票据行为无因性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对于票据无因性持肯定说者,坚持无因性乃为票据得以发挥促进商业发展、繁荣市场经济作用之灵魂;持相反观点者则认为,票据无因性,乃引致虚假繁荣、市场泡沫、尔虞我诈之毒蛊,我国票据法不应该承认票据无因性原则。
二、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实质——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
系相分离
票据无因性之实质,乃是使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分离,并可以独立存在。票据基础关系,质而言之,为票据关系得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即为合同债权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必须存在着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且双方必须有真实的契约关系,要有真实的对价。只有如此,才能产生反映这一实质关系的票据,也才能由此而形成出票人、受票人、背书人、被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并在这些票据利害人之间,形成票据关系。因此,真实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是第一性的法律关系,而票据法律关系,则是第二性的关系。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恰恰使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中断,即:第二性的票据关系的存在,不以第一性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有效为存在之依据。第一性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符合票据法形式要件的第二性的票据关系自然有效;第一性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无效,第二性票据关系不因此而无效。第二性票据关系上的权利人依然可以依票据上记载的内容行使权利。与此相对应,票据关系上的义务人必须依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履行义务,不能以票据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瑕疵对抗票据权利人的请求。因此,票据无因性之实质,乃是票据关系脱离票据基础关系而当然独立存在并有票据法上之效力。
三、 票据无因性的价值
1、保障票据的流通性。
票据无因性对票据独立性的确认实现了票据的信用性,提高了人们使用和接受票据的信心,从而加速了票据的融通,使票据表现出良好的流通性。美国学者诺顿认为,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中心议题。因此,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就意味着捍卫票据的存在。人们不应当顾虑坚持票据无因性会带来更多的违法犯罪,从而有碍于票据的流通。事实上,作为设权证券的票据创设的是正当权利;作为流通证券的票据实现的是流通信用和交易安全;作为完全有价证券的票据谁持有票据谁主张票据权利。可以说,票据关系与发行、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才真正实现了票据的独立和流通;有了票据的无因性,才使得票据在现代商业活动中表现出独特的功能,同时也决定了票据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不仅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是无可代替的。
2、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只有坚持票据无因性,才能建立和完善票据法,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票据无因性是票据法律关系获得独立的前提,也是票据行为得以规范进行的基础。在此条件下形成的票据法规范属于一项重要的市场规制法,有利于保护所有人或持有人的财产权利,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实施责任追究。而上述三者正是市场经济的“三大法宝”,即市场经济的三个先决条件( 一说利益的驱动、法治与公正)。需要指出,经济法的市场规制法与民商法有关合同的规定等在着眼点和立足点上是不同的,前者更多使用强制性规范,后者任意性规范偏多,亦即前者的公法因素多于后者,此种情形下“量变引起质变”的后果,使票据法成为与民商法分离的经济法当无疑问。此外,票据的功能包括汇兑、支付、结算、融资、信用等,能够强有力地为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注入活力,架起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互通有无的桥梁,从而促进市场经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四、 对我国票据法无因性之批判
正因为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⑦。据此,不少学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持完全的否定态度,我国票据法坚持票据行为的“有因性”原则,这种规定与国际潮流背道而驰,因为坚持票据行为的有因性,在实践中极易被票据债务人恶意使用,以票据基础关系的不成立为理由对持票人拒绝付款,或者借审查基础关系是否存在为借口,而故意拖延履行时间,导致权利人权利无法正常实现,使票据纠纷人为增多,浪费了社会资源,增加了履约成本。如果从第10条轻言我国《票据法》完全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那也不尽然。如上所述,从《票据法》第13条来看,我国票据法又明确承认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这就与《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产生了矛盾。这种立法上的暧昧,引起了理论界的争论,并导致了实践上的混乱,并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票据基本功能的发挥。
笔者以为,我国《票据法》应当旗帜鲜明地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在立法上应当删除与票据无因性相抵触的条款,同时,在条规当中应充分体现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念,建议增加诸如“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与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违反票据资金关系真实性签发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善意持票人负票据责任”等体现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条款规定。
五、 结语
票据无因性乃是票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票据得以发挥其特点的灵魂。如舍此无因性而不顾,则票据就无法发挥其基本的信用功能,这也必然极大地影响到票据的流通功能的实现。只有遵循票据自身特有的规律,将票据行为与其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最大限度地降低持票的交易风险,保障持票人的合法权利,促进票据的流通,发挥票据的效用,实现票据法理论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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