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某经网上招聘,于今年12月10日进入被申请人公司的武汉某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1个月,工资为6000元。彭某在被申请人公司处担任行政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员工招聘、培训、考勤管理等工作。今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公司以彭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彭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彭某要求被申请人公司支付工作期间56小时的加班工资2100元、休息日3天的加班工资1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
本案中,彭某系行政经理,也是公司考勤机的管理员。彭某提供的考勤记录中,其他员工的打卡通常为每日四次,而彭某的打卡每日平均为10次左右,异于其他员工。经庭审调查,被申请人公司对于员工工作加班有专门规定:因工作需要加班由本人填写加班申请单。分管领导签字,按照加班申请程序申请加班,并交于人事部备案。而彭某提供不出提交过加班申请的任何证据。因此,对于彭某加班的行为,被申请人公司不应当支付加班费用。
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才应支付加班工资。而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劳动者在延时加班时履行了用人单位规定的加班审批手续,则表明是用人单位安排或者同意加班的,则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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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是否必然要支付加班工资[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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