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陆某出资成立了一家某机械公司,宋某出资六十万元,陆某出资四十万元。其中宋某以货币出资,陆某以厂房作为实物出资。但陆某的厂房均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一年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银行借款三十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机械公司无力偿还借款,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陆某与机械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应当由机械公司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在机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足的部分由出资不实的陆某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张美玲律师评析
债权人以房产未办理过户主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必须以法院指定合理期限不办理产权手续为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主张公司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经过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办理权属变更为前置程序。如果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的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如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就不存在承担股东责任了。
本案中,只要陆某的厂房交付给机械公司使用,债权人如主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必须以经法院指定合理期间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前置程序。只有股东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未办理权属变更的,法院才能认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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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实,债权人能否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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