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0日,申请人某银行与被申请人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233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2、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3、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中,抵押人为被申请人某公司,抵押权人为申请人,并载明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相应证号。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关约定。针对上述抵押的土地、房屋,双方办理了房屋和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1月27日,申请人某银行又与被申请人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由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某公司总额为1500万元的保理融资,融资用途为购原材料,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荆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11月27日申请人发放了该笔融资。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某、张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合同还约定:1、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4、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荆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关约定。
2014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公司、李某、张某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约定:1、原保理合同项下融资期限展期至2015年12月20日;2、保证人李某、张某承诺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继续对销货方在原保理合同和本融资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融资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3、原保理合同项下融资金额为1500万元,已偿还100万元,展期金额1400万元;4、利率:年基准利率5.6%,浮动30%,按月计息;5、被申请人某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融资本息的,保理银行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被申请人某公司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6、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保理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原保理合同和原担保合同调整和解释。
2015年12月20日保理融资展期到期后,被申请人某公司未依约向申请人偿还全部融资本息。申请人某银行按上述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荆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某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申请人某银行对被申请人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申请人李某、张某对被申请人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1、合同效力、本金及相应利息问题。
2、优先受偿权问题。
3、保证责任问题。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某公司偿还申请人某银行融资本金及相应利息:
2、被申请人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申请人某银行享有对被申请人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和土地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3、被申请人李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分别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国内保理业务展期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某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融资款的义务,则被申请人某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申请人某银行请求被申请人某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
2、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申请人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申请人依法享有在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3、关于李某、张某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保证合同中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故,申请人某银行要求被申请人李某、张某连带保证,符合法律规定。
【结语和建议】。
保理合同作为无名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存在的基础是以债权转让合同为前提即应收账款,如经查证应收账款确为虚假,基础合同对应的法律关系并不真实存在。而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者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应正确把握案件的定性。就本案而言,虽名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但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银行依据保理合同向合同相对方发放了该笔融资款,以及相对方后续进行了还款,该行为实质应认定为金融借款。
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以金融借款合同为基础,结合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从合同的一系列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一般该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因贷款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基本事实并无争议,通常遇到的是银行对抵押物在多少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保证人则希望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而不是以他项权证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限,这样,其认为就可以少承担相关保证责任。实务中,银行一般将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等一并作为被申请人,该类纠纷中既有“人保”,即保证责任问题;又有“物保”,即担保物权问题。对此,需严格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来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以及保证人的责任问题。
同时,审理仲裁案件时,仲裁庭时常会遇到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却未约定有仲裁条款,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需着重审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是否均约定有仲裁条款。若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而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中未约定有仲裁条款,在保证人或抵押人未作明确意思表示接受仲裁管辖的前提下,仲裁庭仅能裁决借款人偿还本息,而不能就保证责任问题或优先受偿权问题作出相应的实体处理,否则,将会导致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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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银行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及保证人就借款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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