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涉及到关于以新贷归还旧贷,不是同一保证人是否继续担保,那么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解读。
案情简介:以新贷归还旧贷,不是同一保证人是否继续担保
2006年6月,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该公司借款本金l536万元和截止至2005年9月20日的利息826.1万元及以后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后案涉债权由a公司转让给b公司,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请求将原告变更为b公司。一审法院裁定准许b公司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辛集支行与汽缸盖厂、c公司订立的7份借款、保证合同、辛集支行与华融公司和华融公司与a公司及a公司与原告b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贷新还旧以后,新的保证人不是原旧贷合同的保证人,新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98工字第98260022号合同借款250万元用于归还了辛集市财政局。该笔贷款不是以贷还贷,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笔贷款99年工字第99260007号贷款数额200万元,原合同保证人是谁,被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从整个倒贷过程看,被告对其他五笔倒贷过程应当是不知以贷还贷,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从本案破产裁定送达时间上看,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律师说法: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辛集支行与汽缸盖厂、c公司订立的7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辛集支行与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与a公司、a公司与b公司之间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b公司与c公司争议的本案所涉及七笔借款是否属于以贷还贷以及c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借款实际用途,其中98年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50万元用于归还了辛集市财政局,而不是直接用于偿还汽缸盖厂的借款,一审认定该笔贷款不属于以贷还贷并无不当,对此笔借款,c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99年7号借款合同的原保证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c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b公司就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该五笔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是购原材料或用于生产周转,保证合同中均未体现借款用途。通常情形下,c公司有理由相信借款合同载明的“购原材料”、“生产周转”的贷款用途。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担保合同时c公司已经被明确告知以贷还贷的事实,在以新贷归还旧贷而前后借款合同不是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实际增加了担保人的负担。因此除非完全出于自愿,否则担保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b公司主张债权,应当举证证明对以贷还贷已经作出了说明,或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b公司称c公司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证据有c公司发给华融公司的函、汽缸盖厂赵某的调查笔录、2000年6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但2004年6月20日c公司给华融公司的复函中的表述内容并未体现出c公司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此函件不能证明该主张;而b公司代理人对赵某的调查笔录中也未表明c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2000年6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未体现借款的实际用途。
以上就是关于以新贷归还旧贷,不是同一保证人是否继续担保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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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新贷归还旧贷 不是同一保证人是否继续担保[朗读]
案情简介:以新贷归还旧贷,不是同一保证人是否继续担保
2006年6月,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该公司借款本金l536万元和截止至2005年9月20日的利息826.1万元及以后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后案涉债权由a公司转让给b公司,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请求将原告变更为b公司。一审法院裁定准许b公司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辛集支行与汽缸盖厂、c公司订立的7份借款、保证合同、辛集支行与华融公司和华融公司与a公司及a公司与原告b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贷新还旧以后,新的保证人不是原旧贷合同的保证人,新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98工字第98260022号合同借款250万元用于归还了辛集市财政局。该笔贷款不是以贷还贷,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笔贷款99年工字第99260007号贷款数额200万元,原合同保证人是谁,被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从整个倒贷过程看,被告对其他五笔倒贷过程应当是不知以贷还贷,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从本案破产裁定送达时间上看,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律师说法: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辛集支行与汽缸盖厂、c公司订立的7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辛集支行与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与a公司、a公司与b公司之间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b公司与c公司争议的本案所涉及七笔借款是否属于以贷还贷以及c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借款实际用途,其中98年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50万元用于归还了辛集市财政局,而不是直接用于偿还汽缸盖厂的借款,一审认定该笔贷款不属于以贷还贷并无不当,对此笔借款,c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99年7号借款合同的原保证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c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b公司就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该五笔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是购原材料或用于生产周转,保证合同中均未体现借款用途。通常情形下,c公司有理由相信借款合同载明的“购原材料”、“生产周转”的贷款用途。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担保合同时c公司已经被明确告知以贷还贷的事实,在以新贷归还旧贷而前后借款合同不是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实际增加了担保人的负担。因此除非完全出于自愿,否则担保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b公司主张债权,应当举证证明对以贷还贷已经作出了说明,或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b公司称c公司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证据有c公司发给华融公司的函、汽缸盖厂赵某的调查笔录、2000年6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但2004年6月20日c公司给华融公司的复函中的表述内容并未体现出c公司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此函件不能证明该主张;而b公司代理人对赵某的调查笔录中也未表明c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2000年6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未体现借款的实际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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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该公司借款本金l536万元和截止至2005年9月20日的利息826.1万元及以后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后案涉债权由a公司转让给b公司,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请求将原告变更为b公司。一审法院裁定准许b公司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辛集支行与汽缸盖厂、c公司订立的7份借款、保证合同、辛集支行与华融公司和华融公司与a公司及a公司与原告b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贷新还旧以后,新的保证人不是原旧贷合同的保证人,新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98工字第98260022号合同借款250万元用于归还了辛集市财政局。该笔贷款不是以贷还贷,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笔贷款99年工字第99260007号贷款数额200万元,原合同保证人是谁,被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从整个倒贷过程看,被告对其他五笔倒贷过程应当是不知以贷还贷,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从本案破产裁定送达时间上看,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律师说法: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辛集支行与汽缸盖厂、c公司订立的7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辛集支行与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与a公司、a公司与b公司之间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b公司与c公司争议的本案所涉及七笔借款是否属于以贷还贷以及c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借款实际用途,其中98年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50万元用于归还了辛集市财政局,而不是直接用于偿还汽缸盖厂的借款,一审认定该笔贷款不属于以贷还贷并无不当,对此笔借款,c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99年7号借款合同的原保证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c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b公司就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该五笔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是购原材料或用于生产周转,保证合同中均未体现借款用途。通常情形下,c公司有理由相信借款合同载明的“购原材料”、“生产周转”的贷款用途。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担保合同时c公司已经被明确告知以贷还贷的事实,在以新贷归还旧贷而前后借款合同不是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实际增加了担保人的负担。因此除非完全出于自愿,否则担保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b公司主张债权,应当举证证明对以贷还贷已经作出了说明,或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b公司称c公司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证据有c公司发给华融公司的函、汽缸盖厂赵某的调查笔录、2000年6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但2004年6月20日c公司给华融公司的复函中的表述内容并未体现出c公司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此函件不能证明该主张;而b公司代理人对赵某的调查笔录中也未表明c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2000年6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未体现借款的实际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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