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某于2018年10月24日凌晨2点,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蔬菜批发市场进货,沿长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现代城路段时,与邓某某无证驾驶的鄂fjz689小型客车相撞。湖北省襄阳市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作出襄公交高认字(2018)第3015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杨某某的损害,经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
为赔偿事宜,杨某某与邓某某等多次协商赔偿未果,遂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樊城区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杨某某提交的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杨某某单方面委托鉴定,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杨某某认为(2019)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前期调解时由保险公司参与调解的员工引导鉴定的,不是单方鉴定。加之因身体原因(受伤后双腿拄拐)不愿意重新鉴定。为此,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杨某某提交的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导致绝大部分损害没有赔偿。
2019年12月24日,杨某某来到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就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肇事方邓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法律援助。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经审核,认定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柴继强作为其交通事故二审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与受援人沟通了解到,由于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被采信,导致一审诉讼请求大部分被一审判决驳回。承办律师针对一审审理情况,在全面了解案情后,帮助受援人提起上诉。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开庭过程中,承办律师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受援人杨某某在鉴定活动中“不配合致使其伤残等级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该情节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受援人杨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受援人杨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完全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于无理由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不予以准许。并且受援人杨某某在鉴定活动中将自己的意见书面呈送给了一审法院。受援人杨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采信,其相应的赔偿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为查清案件事实,承办人申请法院通知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陈某某出庭解释说明,以此来证明对被鉴定人杨某某出具襄阳法正鉴(2019)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事实和合法性。最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了受援人合法权益。
二审判决送达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已将赔付款支付给了上诉人。拖延近两年之久的交通事故赔偿案终于完结。
【案件点评】。
本案二审诉争焦点在于受援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案二审过程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围绕《司法鉴定意见》所提出的观点和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最终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可,支持了受援人的诉讼请求,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援助效果,法律援助律师二审介入后改变判决结果,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出法律援助的价值和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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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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