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强调指出的是,《破产会议纪要》规定限制担保债权人个别行使优先受偿权除外条款的目的,是为避免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也就是为了避免因某一类债权人的权利不当行使而给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但该原则不仅是针对担保债权人适用的,对所有可能因权利不当行使而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均应当同等适用。也就是说,对管理人错误地整体处置债务人财产而使担保财产价值降低的情况也应当适用,此类行为也应当被禁止,如果个别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通过这种方式造成担保债权人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实践中,有时会发生个别管理人因为种种不当目的或利益,将市场价值较高的抵押物与没有什么实际市场价值而虚评高价的其他财产混同在一起拍卖处置,再通过比例分配的方法,从变价款中剥夺担保债权人的部分清偿利益补偿无担保普通债权人或实现其他不当目的。这种处置方式公开或变相侵害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是《破产会议纪要》所禁止的。所以,决不是打着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整体处置的旗号就好像占据了道德高地,就会增加整体财产的变价价值。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整体处置一定要建立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可以真正实现担保财产和非担保财产价值增加,或者在不损害担保债权人利益前提下避免其他破产财产价值降低的基础上。利用所谓的财产整体处置,以损害担保债权人权益来实现其他不法利益或目的的错误做法,必须予以纠正?
需注意的是,在上述例外情况下,限制的仅是担保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个别变现权,但如果该项担保财产因某种特殊原因而变现后,担保债权人就变现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必须立即个别优先清偿担保权人,而无需等待所谓的集体分配,更不允许以任何理由非法占用、截留,管理人因此给担保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在可以确认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而所降低的价值又有方法可以公平确定或可以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如果担保债权人愿意承担其他破产财产降低价值的损失,同样可以主张对担保财产个别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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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个别行使 四[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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