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罗某于2013年7月1日到某公司上班,从事冶炼工作。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为罗某办理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1月17日15时35分罗某下班时,自驾二轮摩托车回家路途与一辆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受伤,罗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9日出院。2014年7月4日到2018年6月24日多次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乐人社工伤决定(峨边县)[2014]01号]认定:申请人罗某于2013年11月17日受伤视为工伤。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与工资发生争议。
【仲裁裁决】
罗某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入院通知单,诊断为陈旧性膝关节脱位,通知罗某预交费70,000元为依据,于2018年7月11日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罗某后续治疗费70,000元。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峨劳人仲案(2018)304号]裁决:某公司支付罗某后续医疗费70,000元。
【裁判结果】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公司不支付罗某后续医疗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待遇。在本案中,罗某的伤情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罗某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某公司提出已为罗某补缴了其发生工伤时的工伤保险费,罗某的工伤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主张。经庭审查明,某公司提供的工伤保险缴费系复印件,且该缴费单也未载明缴费对象为罗某,某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罗某发生工伤时为罗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某公司的此项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罗某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由某公司承担。
再查明,罗某提交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6份显示:1.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编号:xxx,入院时间:2018年8月24日,出院时间:2018年9月26日)金额为52,883.96元;2.其他5份都为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
某公司提出罗某提供的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入院通知单,通知罗某预缴医疗费70,000元,通知单并未经过医疗机构的盖章确认且也没有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正式票据,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70,000元医疗费,且罗某在庭审中提交的52,973.96元的医疗费票据,与罗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70,000元的仲裁请求不具有关联性,罗某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主张。经庭审查明,罗某申请仲裁请求为预交医疗费70,000元,但罗某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26日止期间治疗手术实际发生的门诊及住院治疗费共计52,973.96元,且罗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也不需另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某公司应当支付罗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52,973.96元。但对罗某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超出实际医疗费17,026.04元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某医疗费52,973.96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某公司已预交),由某公司负担。
二 审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某公司不支付罗某医疗费52,973.96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系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判决将仲裁裁决的后续医疗费变更为医疗费进行判决,违反了先裁后审的前置程序和人民法院应围绕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原则。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某公司已经为罗某补缴了工伤保险费用,罗某产生的不论是后续医疗费还是医疗费,承担主体都应是工伤保险基金,一审判决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错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应否支付罗某医疗费52,973.96元。
首先,某公司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其已经补缴了罗某的工伤保险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罗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但罗某于2013年6月25日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才为罗某参加工伤保险,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的全部工伤保险已经补缴,故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罗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未依法为罗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罗某于2013年11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某公司支付罗某工伤医疗待遇。其次,虽然罗某提起仲裁时主张的是后续医疗费,但在诉讼过程中,其已经实际进行了治疗,实际支出了医疗费52,973.96元,无论罗某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还是此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其基于的事实均是罗某因工伤事故导致受伤需要进行的后续治疗,一审为避免诉累,判决某公司支付罗某实际支出医疗费用52,973.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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