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9月20日马某在李某处购买了价值为103,000元的收割机一台,由于马某资金不足,仅支付价款20,000元,马某给李某出具买卖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马某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价款,如若不给付,需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并由游某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份游某仅给付李某收割机款50,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剩余收割机款一直未予给付。
原告李某将马某、游某起诉至人民法院,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某给付原告李某收割机款3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600元,游某对上述收割机价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某、游某以李某没有尽到售后三包服务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李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在于马某未履行买卖合同的给付责任时,又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以机械损坏为由拒不履行给付责任;游某也以机械损坏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成立。
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马某在原告李某处购买了收割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尾款。
2015年1月份,担保人游某给李某汇完5万元购机款后,游某陪同李某找马某要剩余3万元购机款时,马某说年底(即2015年年末)给付剩余购机款,证明马某仍然同意给付剩余3万元购机款,李某出售的收割机没有质量问题,这只是马某拖延给付购机款的借口,另外马某主张三包责任时间,已经过了该收割机的三包期,李某不再承担三包责任。马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收割机损坏的证据,没有在三包期内损坏的证据,没有其主张的损坏是因机械质量,而不是人为或者使用损坏的证据,马某主张的三包责任不能成立。
二、三包责任问题,马某已经对此提起反诉,因马某在诉讼过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出撤诉处理。
任何机械损坏都是正常的,马某在反诉状中称,该收割机损坏,三包人员进行了维修。马某没有证明该收割机损坏了三包人员没有为其维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三包责任在该收割机的三包期限内,更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收割机符合退货的情形。三包责任分为: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机械存在什么样的问题,经营者或者生产者就承担什么样的三包责任,该修的修,该换的换,但是在三包责任中,没有任何规定出现了三包责任,就可以拒付货款。所以三包责任与给付货款,没有任何必然联系,即使马某主张三包责任,也不能免除其给付货款的责任?
三、担保责任的生效,与产品质量及维修无任何关系。
李某与马某及游某签订了农业机械买卖抵押担保合同,在该合同中游某为马某提供担保,李某与游某之间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收割机的厂家给马某更换收割机,是履行三包责任的一种履行合同行为,并不是重新成立买卖合同,仍然是同一合同。游某是给马某给付收割机款的义务提供担保,并不是给李某的收割机质量提供担保,所以是否更换收割机,都不能免除游某的担保责任。另外,游某在马某未给付购机款时,于2015年1月份给付了李某购机款5万元,游某给付购机款的行为是其对担保责任的认可。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马某、游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马某在李某处购买收割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李某要求马某支付剩余购机款及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马某主张收割机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游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李某为马某更换车辆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游某提供保证的债务仍然存在,故游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收割机款3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600元。游某对上述收割机价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马某、游某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由于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马某、游某未到庭,反诉按撤诉处理。故一审法院作出的撤诉裁定书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担保债务义务依然存在,双方约定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某、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不能以产品质量问题的三包责任拒不给付产品尾款。
马某主张李某违反了《新消法》第48条、第55条规定,侵犯了起消费者权益,要求李某承担欺诈的责任,主张是消费者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马某的主张并不属于本案的反诉。在游某与李某的录音摘录中,游某承认2015年1月份给付李某5万元购机款后,陪同李某去找马某要剩余购机款。马某还说年底2015年年底给剩余购机款。证明马某在使用收割机一个秋后,仍然同意给付剩余3万元购机款,李某出售的收割机没有质量问题,这只是被答辩人拖延的借口,马某主张三包责任时间,已经过了该收割机的三包期,李某不再承担三包责任。机器损坏是正常的,马某也认可该收割机损坏三包人员进行了维修。马某从始至终无证据证明该收割机损坏了三包人员没有为其进行三包维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三包责任在该收割机的三包期限内,更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收割机符合退还的情形。合同中或者三包责任中,没有规定出现了三包责任,就可以拒部付款。马某的主张不成立。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点主要在于三包责任出现是否就可以拒绝付款。在本案审理中,马某、游某提起反诉,却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在一审、反诉、二审过程中,无任何证据为依据。李某所述案件情况清晰明了,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法律维护的是每一个人合法的权益,并非单一个体的权利。知法、懂法、守法,才能正确的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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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某诉收割机买主马某、担保人游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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