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在明晰了网络著作权有待研究之核心问题以及明确了其定义与行为构成后,最终应落脚到问题的发现与解决,通过对我国现存的有关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的探究发现我国现存的制度存在较大的缺陷,难以适应在高速发展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之要求。通过归纳得出我国现存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主要存在缺乏系统化的保护制度、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判定标准尚未明确以及相关救济措施尚不完善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缺乏系统化的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保护制度。
通过对我国现有的有关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检索与整理,发现我国有关网络著作权侵权之相关规定主要集中于199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此为我国最早的规范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之规定)、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的暂行规定》、2000年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5年出台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3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我国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便已开始,且随时代发展亦在不断变化更新与发展,但显然,我国有关网络著作权之规定分布零散,效力层级普遍较低,少数条文甚至出现矛盾冲突。可见,我国在网络著作权保护上的规定较为混乱,尚未形成系统化、全面性的法律制度体系。进一步落脚到网络著作权之间接侵权,即使在相关规定较为全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仍未对著作权之间接侵权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仅对间接侵权行为进行了概括式列举,由此带来更多的问题。
综上,我国在网络著作权保护上的不足首先体现为一种制度缺陷,具体表现为相关规定较为混乱,尚未形成系统化、全面性的法律制度体系。这也是带来我国现在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保护中各问题之根本,制度层面存在的缺失直接导致了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判定标准的不明确及救济措施层面的不足,因此,构建适应我国发展现状的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可谓迫在眉睫。
(二)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判定标准尚未明确。
由于我国缺乏系统化的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保护制度,由此直接导致在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的判定中难以形成统一、明确的标准。在现有的相关规范中,以其中较为完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例,前者仅兜底性地规定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之表现形式,后者则采取列举性方式概括性列举了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但二者均未明确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使得实务中并未在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之判定上形成明确标准,如此便使得不同法院在认定间接侵权行为时会依照零星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认定,这并不有利于维护法之确定性与权威性。
另外,学理上就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之判定原则(如在避风港原则与通知、红旗原则、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等判定标准上争论不休)、过错认定等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侵权行为的认定存在相当大的弹性,由此直接带来责任主体认定不明确、侵权主体过错认定标准不统一等等一系列问题。
(三)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救济措施有待完善。
救济措施的不完善是由我国在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立法层面上的缺失而直接导致的。首先,不论是现存的《著作权法》还是相关的行政法规,均未对著作权的间接侵权进行明确的规定,使得该类侵权事件似仍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尴尬处境,被侵权人只能借助民法或侵权法之一般规定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直接体现了我国在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上的法律救济途径的单一与缺陷,并不利于充分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由于缺乏系统化的保护制度以及缺乏明确化的判定标准,使得实务中常出现责任主体认定不明确、侵权主体过错认定标准不统一等一系列问题,使得各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更多是采用个案分析的方法进行,这大大影响了法律的确定性与权威性,由此会直接打击被侵权者寻求法律救济的积极性,反向体现出了现有救济措施仍存在较大缺陷。
无疑,一个完善保护体系应制度先行,而一个完善的制度应先明确相关概念,以进一步在部门法中明确具体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落脚到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如此不仅有利于明确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之判定标准,拓宽被侵权人之救济途径,完善具体的救济措施,更有利于推动系统化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保护制度形成之进程。
四、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的完善
前文一切问题的提出最终皆应落脚到制度的完善,这也是本文的初心与落脚点,针对我国在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法律保护中存在的上述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依托侵权责任的独立化、判断标准的具体化以及救济的体系化三条路径来针对性的改善现存的制度问题,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的缺陷。
(一)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独立化。
在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承担界限认定上,学界也曾存在诸多观点,在此仅对少数学者的观点进行简单罗列。王利明教授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间接侵权行为时的责任承担界限应为避风港规则的通知规则。吴汉东教授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一文中提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明知”和“应知”的主观要件时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另外,他提出间接侵权者应与直接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为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由网络服务者承担最终责任。实际上,我国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已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直接侵权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这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进行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形成的是一种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之规定相一致。这似乎在立法层面上已有统一责任认定的趋向,但笔者却认为远远不够,问题出于“连带责任”本身,即连带责任本身就是一个较为含糊的概念,用一个含糊的概念去规定复杂的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势必会带来司法实务中可操作性较低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将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独立化是一个较好的解决思路,原因如下:
- 法律问答
- 答案列表
论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 3[朗读]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