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4月,农民工黎某受聘于重庆某管理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咨询公司”),被派遣到重庆某门业公司(以下简称“某门业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8月17日,黎某在工作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随后,某门业公司将黎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黎某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手环指中节完全离断伤;2、右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伴骨质缺损;3、右手中、小指不全离断伤;4、右手中指指背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5、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伴骨质缺损;6、右手小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伴骨质缺损;7、右手食指指背开放性外伤伴伸指肌腱、关节囊、甲床损伤;8、右手食指指背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黎某住院治疗29天,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2015年10月21日,黎某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日,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黎某受伤后,某管理咨询公司及某门业公司对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互相推诿,均拒绝赔偿。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黎某于2016年3月23日向长寿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法律援助中心同意黎某的申请,并指派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文莲承办此案。
陈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联系黎某及相关证人,认真了解案情、收集证据。陈律师对该案进行分析后,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为共同当事人,因此某管理咨询公司和某门业公司应当共同对黎某的工伤承担责任。陈律师分别与两公司进行联系,希望通过调解解决本案。两公司对黎某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黎某所述月工资6000元不予认可,由于赔偿金额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2016年3月25日,陈律师征得黎某同意后,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0日的庭审中,某门业公司称:黎某系劳务派遣,每月工资1800元;某管理咨询公司为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应由基金支付,其余部分应由某管理咨询公司承担;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某管理咨询公司称:黎某系本公司员工,公司与其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黎某受伤期间由本公司车辆接送,不同意支付交通费。经审理,仲裁委认为:黎某未举证证明某门业公司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另鉴于双方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黎某的工资标准,因此裁定黎某的月平均工资按其受伤时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738元确定。
2016年5月31日,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1.黎某与某管理咨询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某管理咨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0元;2.某管理咨询公司支付黎某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79497.67元。
某管理咨询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6月13日向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该公司与某门业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其派遣员工发生的工伤待遇及其他一切费用应由用工单位承担,且黎某的工资为1800元,请求法院改判。
2016年6月27日,长寿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陈律师提出黎某的工资为6000元,应按照实际工资进行计算,并出示了短信、工资补发申请、领条、考勤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人邹某书面证言、视频资料等予以证明。长寿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某管理咨询公司、某门业公司所述的黎某月工资1800元予以采信。2016年9月9日,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某管理咨询公司与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5日解除;2.某管理咨询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黎某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67262.90元。
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16年9月23日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二审法院分别于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庭审中,陈律师据理力争:黎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黎某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1800元工资系错误认定。此外,在黎某与某管理咨询公司,某门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纠纷仲裁案中,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仲裁裁决,黎某月平均工资按照其受伤时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738元进行计算。某管理咨询公司对此项仲裁裁决并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则应当认定某管理咨询公司对另案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黎某月工资为4738元是予以认可的。
经过多方努力,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调解:1.某管理咨询公司与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5日解除;2.某管理咨询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一次性支付黎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含垫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共计13.8万元;3.某管理咨询公司如未按前款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另行支付黎某违约金20000元;4.前述款项付清后,黎某与某管理咨询公司、某门业公司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互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有: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谁该承担责任;受援人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用工单位无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为保证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承办律师多次与受援人沟通协商,共同收集证据材料,庭审中尽力为受援人争取合法权益,并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为本案最终能够达成调解创造了条件。本案历时一年多,经过多方、数次沟通协调,最终使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利益。
“文章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 法律问答
- 答案列表
重庆市长寿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农民工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朗读]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