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特殊疾病医疗期的司法裁判标准和立法建议。
司法裁判标准。根据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确立出对于涉及精神类特殊疾病的医疗期案件审理主要应遵循以下几项规则:第一,根据医疗诊断认定医疗期。司法审判中,人民法院不应以劳动者所患疾病名称定性是否构成为特殊疾病并据此认定医疗期,而应当严格结合劳动者提交的医疗机构的病情诊断情况的证据材料,审查劳动者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严重影响工作、需要持续治疗、严重损害身心健康的特殊疾病,进而认定是否应当给予较长医疗期。第二,不应强制劳动者进行精神鉴定。对于患有精神类疾病的劳动者,不应将其是否属于“精神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劳动者,该项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等同于变相强制要求劳动者接受“精神病”鉴定,既不符合立法的本义,也不符合人权保护的原则,同时缺少司法关爱和司法文明。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因此在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应以劳动者拒绝“精神病”鉴定而认定其举证不能从而判决其承担败诉的责任。
立法建议。第一,对于原劳动部颁布的与医疗期相关的规定、通知等文件,由其继受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出台更新的文件,通过行政规章等方式将其法律效力进一步明确。第二,对于需享受特殊医疗期的特殊疾病的种类及标准进一步细化明确,可以采用清单式列明,以增加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避免司法过程中的执行标准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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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郁症等特殊疾病医疗期的审查和裁判标准 三[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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