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情势变更制度之要件的再审视(一)“情势”1.“非不可抗力造成”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相结合为我国制度所特有。有学者认为,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最重要的一点是判定该合同是否有履行的可能性,即只要合同仍具有履行的。
二、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效力层级
有学者认为,按照合同必须严守原则,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应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次效力主要体现为变更,当第一次效力已穷尽尚不能修复该契约,则适用第二次效力以解除合同,终止契约。本文认为,合同必须严守原则固然重要,但当情势变更已经使得合同原有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再回溯到合同的拘束力层面确无必要。法官可直接依照具体情况按照最符合公平原则的方式判令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法院对合同进行调整的方式上,应仅仅准许法院直接解除合同还是应赋予法院变更合同的权力?若法院有权依照一方当事人的意思更改合同,可能会违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此外,我国司法解释中对于当事人是否需要在诉至法院之前先予以协商并未提及。
分类方式摒弃了以事件性质为核心的定义方式,而着手从务实的当事人角度出发,体现了立法精神的先进性。因此,我国仍应遵循“二元模式”,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分别立法,在未来的合同法编中可考虑在“履行”章节的最后一部分纳入情势变更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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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情势变更制度要件及定位模式之反思[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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