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付款义务的独立性
所谓付款义务的独立性,是指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即有权请求担保人依据保函承担付款责任。一方面,即使主合同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也不影响保证人的付款义务。另一方面,一旦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即应按照一定的数额赔付。独立保证的设立便是为了避免因主合同的纠纷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故即使主债务不履行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独立保证人仍需承担责任。
(二)抗辩权的受限制性
由于独立保证效力上独立于基础关系,其部分排除从属性,保证人行使抗辩权便受到严格限制。主要表现在原合同债务人依据主债权债务合同所享有的抗辩权,保证人一般不享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其不享有任何的抗辩权。只不过独立保证中保证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仅来源于独立保证法律关系,即独立保证合同中的文本规定。例如,比较法上普遍认可独立保证人有权基于受益人等的欺诈而提出抗辩以拒绝付款。
(三)保证人的追偿权
独立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在独立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形下,债务人应无条件地负有偿还保证人所支付金额的义务。从实践来看,债务人一般在独立保证人(通常是银行)处存有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作为独立保证人的银行可以从该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从而实现其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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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证的效力[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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