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什么情形下会出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什么是民诉法规定的“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情形?这个问题,历来困惑着法律人。本期案例中,一名股东主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对外诉讼中,和他人勾结,故意使公司败诉,导致了该判决损害了公司利益。那么,该股东可否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起诉撤销上述判决呢?
裁判要旨。
公司对外诉讼形成生效判决虽会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但因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性,股东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无权针对上述生效判决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情简介。
一、2005年,高光和邹春金发起设立了博超公司,高光和邹春金各占股50%,邹春金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公司经营。
二、2011年,博超公司与天通公司等共计四方签订了一份《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开发碧海酒店。
三、2012年该酒店仍处于发开过程中,天通公司便将博超公司诉至海南高院,请求判决碧海酒店相关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归天通公司所有。法院遂做出了3号判决,支持了天通公司的请求,而代表博超公司的邹春金并未选择上诉。
四、2015年,高光收到了上述3号判决。遂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海南高院撤销该3号判决。
五、海南高院一审认为,高光与3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裁定驳回高光起诉。
六、高光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该院基本采纳了一审判决的意见,并认为,高光未能举证证明存在3号民事判决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博超公司财产并致3号民事判决错误,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本案中,博超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3号民事判决系确认碧海华云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只确认了博超公司的责任与义务,未判决高光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高光对3号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光如认为博超公司另一股东邹春金侵犯了其股东财产权益,可另行主张。另外,高光未能举证证明存在3号民事判决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博超公司财产并致3号民事判决错误。综上,高光同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公司所获判决不利于己,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另寻其他途径救济。
目前,我国司法判例基本不支持股东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否则这将会严重削弱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在公司治理中,小股东应通过科学设计公司章程、担任监事、积极行使股东知情权等途径监督、制约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
二、本案中,面对法定发表人在公司对外诉讼中“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形,股东可依次选择如下途径:
(一)拥有投票表决权达1/2以上时,可以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免除该法定代表人职务,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或者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指示该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作出相应行为。
(二)若无法达到1/2比例,则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公司提供相应诉讼资料,核查该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其对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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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收到败诉判决,股东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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