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年6月7日,候某新在胜象厂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入院治疗64天,医疗费由被胜象厂经营者高宏泽全额支付,高宏泽先行给付候某新38**元。胜象厂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意外伤害险、意外医疗险和意外津贴,事发后太平保险公司向高宏泽给付了住院津贴6400元及意外医疗费用12252.15元。经鉴定,候某新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1000元。候某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持续误工,一审法院结合候某新病情,酌定出院后休息30天,认定误工期为94天。综上,候某新因受伤所产生尚未获得赔付的损失为:①护理费9216元(144元/天×64天);②营养费3200元(50元/天×64天);③误工费7520元(80元×94天);④交通费1000元;⑤残疾赔偿金63640元(31820元/年×20年×10%);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⑦鉴定费1000元;⑧复印费38元,共计90614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胜象厂系个体工商户,由高宏泽经营,候某新实际上系受雇于高宏泽个人,双方应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候某新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候某新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操作机械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自身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高宏泽作为接受劳务者,负有组织、指挥、监督和风险防控责任,其未对候某新的职业活动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对候某新尚未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
法院观点:法院结合病例、医嘱、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综合确定为90614元,胜象厂按照70%比例赔偿63429.80元。另,住院津贴6400元因太平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高宏泽,故高宏泽除已经给付的3800元外,还需在给付候某新26**元。综上,胜象厂应赔偿候某新660**.80元。关于胜象厂主张其已投保团体险,候某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节。该险种合同条款存在严格约定,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及保险人应遵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候某新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该鉴定依据及结论适用于本案,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候某新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确定是否构成伤残,其现有定残依据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而不同意赔偿,该保险条款内容约定明确,对于候某新的伤情是否达到保险理赔标准,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另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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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配[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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