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正在某部队服役的李某(男)与本村女青年王某经人介绍,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4月订立了婚约,约定方双于李某退役后结婚。在婚约存续期间,双方感情较好,王某也曾几次到李军所在部队探望过李某。次年4月,王某看中了本村的个体户张某,于是向李某提出解除婚约,李某不同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双方遂诉至法院。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关于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约,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指出:“现役军人的婚约关系,应予保护。凡是双方经过一定时期的了解,同意建立、保持婚约关系,家庭、群众和所在部队都认为是婚约关系的,才能确认为婚约关系。婚约基础比较好,没有解除婚约的重要原因,有恢复和好前途的,应说服教育不予解除。婚约关系不巩固,没有结婚前途的,应通过军人所在组织,对军人进行说服工作,予以解除。”由此规定可见,第一,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约,受法律保护,并不像一般群众的婚约那样不受保护,只要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婚约便可解除。第二,非军人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有关部门和法院应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说服教育不予解除,应考虑三个因素:婚约基础比较好,没有解除婚约的重要原因,有恢复和好前途。第三,若婚约关系不巩固,没有结婚前途的,则应通过军人所在组织,对军人进行说服工作,予以解除。但该《意见》的规定仅适用于因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解除婚约而引起民事的争议,不适用于婚约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以及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争议,后者按一般群众的婚约争议处理。在本案中,现役军人李与王之间的婚约关系是公开的、合法的,且双方婚约基础比较好,没有解除婚约的重要原因,有恢复和好前途,因此,法院应尽量做说服和好工作。法律之所以保护现役军人的婚约,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因为现役军人担负着保卫祖国的神圣使命,他们为祖国、为人民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如果不保护其婚约,一方面会影响国防事业,另一方面对现役军人也是不公平的。需要指出的是,现役军人的婚约也不能强制履行,如果非军人一方坚持要求解除婚约,则不应强制其与现役军人结婚,否则便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应通过军人所在组织,对军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解除婚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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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关于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约,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指出:“现役军人的婚约关系,应予保护。凡是双方经过一定时期的了解,同意建立、保持婚约关系,家庭、群众和所在部队都认为是婚约关系的,才能确认为婚约关系。婚约基础比较好,没有解除婚约的重要原因,有恢复和好前途的,应说服教育不予解除。婚约关系不巩固,没有结婚前途的,应通过军人所在组织,对军人进行说服工作,予以解除。”由此规定可见,第一,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约,受法律保护,并不像一般群众的婚约那样不受保护,只要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婚约便可解除。第二,非军人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有关部门和法院应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说服教育不予解除,应考虑三个因素:婚约基础比较好,没有解除婚约的重要原因,有恢复和好前途。第三,若婚约关系不巩固,没有结婚前途的,则应通过军人所在组织,对军人进行说服工作,予以解除。但该《意见》的规定仅适用于因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解除婚约而引起民事的争议,不适用于婚约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以及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争议,后者按一般群众的婚约争议处理。在本案中,现役军人李与王之间的婚约关系是公开的、合法的,且双方婚约基础比较好,没有解除婚约的重要原因,有恢复和好前途,因此,法院应尽量做说服和好工作。法律之所以保护现役军人的婚约,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因为现役军人担负着保卫祖国的神圣使命,他们为祖国、为人民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如果不保护其婚约,一方面会影响国防事业,另一方面对现役军人也是不公平的。需要指出的是,现役军人的婚约也不能强制履行,如果非军人一方坚持要求解除婚约,则不应强制其与现役军人结婚,否则便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应通过军人所在组织,对军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解除婚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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