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田某与何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田某身边没有子女,而何某则带着与前夫所生之予刘阳(后改名田宏)与田某共同生活。当时田宏仅8岁,田某与何某婚后感情较好,田某由于没有子女也将田宏视为自己的亲生儿女。田何二人的收人尽管很少,但还是供田宏念完了高中,后田宏到当地一家皮鞋厂工作。1990年,何某囚患精神病离家出走,田某多方寻找,仍不知其下落。田某此后仍然与田宏共同生活。1992年,田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何某失踪,并以失踪为由要求与何某离婚,法院同意了田某的请求。但在离婚这件事仁田宏与田某发生了争吵,后来虽有缓解,但田宏对此仍耿耿于怀。1996年,田某经人介绍,又与蒋某(女,36岁)结婚,田宏反对继父再婚,双方几乎动起手来。田宏自1994年工作后一直没有房子,一直和继父一家住在一起。继父与蒋某结婚后,田宏与继父一家的关系越来越不好。在田宏交女朋友的问题上双方又发生了争议,田宏动手打了继父,眼看双方无法共同生活。1997年2月,田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田宏的父子关系;鉴于田宏未尽到赡养义务并多次打骂田某,田某同时要求田宏偿还十几年抚养所支付的费用。在庭审时,田宏承认囚在许多问题上双方沟通不够,与继父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了继父是不对的.虽然在工作后有一定的收人,但仅够维持日常生活,且在共同生活中已经给予继父以应有的照顾,因此同意解除父子关系但不同意原告偿还抚养费的要求。
(1)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可以解除?(2)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继父母可否要求受其抚养长大的继子女偿还抚养费。
答:(1)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田某一直抚养田宏从8岁到其成年,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了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但基于拟制血亲是人为设定的,也可以人为解除这一基本原理,如继子女成年后,继子女与继父母双方关系恶化,经协议或经诉讼可以解除双方的关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较多的矛盾,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恶化,不宜共同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意愿,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拟制的父子关系。(2)不可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完全相同。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义务。如双方解除了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亦可由子女向继父母支付适当的补偿金。由于原告抚养教育了被告十几年,特别是在被告生母失踪之后仍然尽到了抚养义务,目前体弱多病,被告有赡养扶助义务而没有尽到赡养扶助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适当的补偿费。但原告主张完全将原告支付的抚养费退还给原告,数额过大,不但事实上不可行,而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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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可以解除?(2)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继父母可否要求受其抚养长大的继子女偿还抚养费。
答:(1)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田某一直抚养田宏从8岁到其成年,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了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但基于拟制血亲是人为设定的,也可以人为解除这一基本原理,如继子女成年后,继子女与继父母双方关系恶化,经协议或经诉讼可以解除双方的关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较多的矛盾,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恶化,不宜共同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意愿,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拟制的父子关系。(2)不可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完全相同。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义务。如双方解除了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亦可由子女向继父母支付适当的补偿金。由于原告抚养教育了被告十几年,特别是在被告生母失踪之后仍然尽到了抚养义务,目前体弱多病,被告有赡养扶助义务而没有尽到赡养扶助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适当的补偿费。但原告主张完全将原告支付的抚养费退还给原告,数额过大,不但事实上不可行,而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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