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问题。对于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执行活动、插手具体案件以及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不能够全面如实记录报告、全程留痕;对因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的参考意见、了解有关情况、监督、指导等,不按规定全程留痕、记录入卷备查;法院工作人员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转递材料、以讨论和听取汇报等为名打探案情,借机提出倾向性意见和具体要求、违规影响案件办理进度、通风报信等情形;法院工作人员与律师、当事人、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等搞利益输送,充当司法掮客;离任工作人员违规在本院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相关审判执行人员未依规责令停止代理、辩护;院庭长对于违反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如实全面记录报告的管理督促不到位,工作人员记录报告意识不强;督察部门监督不全面、不主动,对违反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的问题线索未能及时发现处置。
——违规从事经营活动问题。法院工作人员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兼任职务等方式办企业;利用审判工作信息购买股份、信托产品、不良资产等方式非正常获利;从事高利贷等违规借贷活动,甚至将资金外放给黑恶势力;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职务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法院工作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以律师、法律工作者名义开展业务,提供有偿中介或法律服务;法院工作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在本院违规代理案件或隐于幕后利用他人名义代理案件。
——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问题。办理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对罪犯患病、怀孕、哺乳、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况,及病情诊断、检查、甄别、日常表现等材料,适用条件把握不准;对于怀孕或者处于哺乳期而被监所拒收的罪犯,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时,对病情证据材料审查不专业、不严格,导致错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启动审查不及时,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不及时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使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处于不确定状态;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未征求检察机关意见、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文书送达不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到期后未及时处理等;故意违反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特别是对涉黑涉恶罪犯,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对暂予监外执行办案流程缺乏日常监督管理,定案把关机制落实不到位;缺乏常态化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评查机制,问题线索发现不及时。
——有案不立、压案不办、有罪不究问题。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不予立案;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既不立案又不出具相关文书,或简单以“不符合条件”“缺少材料”等模糊理由将案件随意退回;对立案材料不符合形式要求的,不一次性全面告知,导致当事人多次往返法院,人为制造立案难度;对当事人关于不立案的信访投诉不及时答复处理;长期未结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边清边积现象明显;案件隐性超审限;承办人面对疑难复杂案件,担当意识不足,拖延审理,不敢裁判,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判处缓刑、单处罚金及免予刑事处罚标准不统一,定案机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监督;案件犯罪事实和情节基本一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同现象依然存在;对新类型犯罪,量刑不够精准,改变定性不够慎重。
——原法院人员违规到律师事务所当律师或在幕后当“法律顾问”,充当司法掮客问题。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法院原领导干部离任三年内、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两年内,接受原任职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聘任或担任合伙人、设立人;以其他律师名义接受委托,隐名代理,在幕后充当“法律顾问”;法院原工作人员利用身份便利,为当事人、律师等人员打探案情,传递信息,转递材料,牵线搭桥,充当司法掮客,牟取利益。
——违规查封扣押处置涉案财物等问题。超标的查封银行账户;对可分割的不动产违规整体查封;对当事人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继续查封、解除查封等合法申请不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应当变更查封措施未及时变更;涉案财物评估、拍卖等处置程序拖延,案件久执不结,效率不高;执行款无法定事由超过一个月未发放;案件退赔款、罚没款未及时处置;长期积存的不明案款未得到有效清理;执行案件信访数量多,存在长期访、重复访、越级访等问题;应当导入执行异议程序解决而未导入的问题,造成诉访不分。
——违规从事经营活动问题。法院工作人员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兼任职务等方式办企业;利用审判工作信息购买股份、信托产品、不良资产等方式非正常获利;从事高利贷等违规借贷活动,甚至将资金外放给黑恶势力;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职务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法院工作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以律师、法律工作者名义开展业务,提供有偿中介或法律服务;法院工作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在本院违规代理案件或隐于幕后利用他人名义代理案件。
——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问题。办理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对罪犯患病、怀孕、哺乳、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况,及病情诊断、检查、甄别、日常表现等材料,适用条件把握不准;对于怀孕或者处于哺乳期而被监所拒收的罪犯,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时,对病情证据材料审查不专业、不严格,导致错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启动审查不及时,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不及时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使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处于不确定状态;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未征求检察机关意见、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文书送达不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到期后未及时处理等;故意违反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特别是对涉黑涉恶罪犯,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对暂予监外执行办案流程缺乏日常监督管理,定案把关机制落实不到位;缺乏常态化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评查机制,问题线索发现不及时。
——有案不立、压案不办、有罪不究问题。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不予立案;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既不立案又不出具相关文书,或简单以“不符合条件”“缺少材料”等模糊理由将案件随意退回;对立案材料不符合形式要求的,不一次性全面告知,导致当事人多次往返法院,人为制造立案难度;对当事人关于不立案的信访投诉不及时答复处理;长期未结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边清边积现象明显;案件隐性超审限;承办人面对疑难复杂案件,担当意识不足,拖延审理,不敢裁判,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判处缓刑、单处罚金及免予刑事处罚标准不统一,定案机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监督;案件犯罪事实和情节基本一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同现象依然存在;对新类型犯罪,量刑不够精准,改变定性不够慎重。
——原法院人员违规到律师事务所当律师或在幕后当“法律顾问”,充当司法掮客问题。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法院原领导干部离任三年内、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两年内,接受原任职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聘任或担任合伙人、设立人;以其他律师名义接受委托,隐名代理,在幕后充当“法律顾问”;法院原工作人员利用身份便利,为当事人、律师等人员打探案情,传递信息,转递材料,牵线搭桥,充当司法掮客,牟取利益。
——违规查封扣押处置涉案财物等问题。超标的查封银行账户;对可分割的不动产违规整体查封;对当事人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继续查封、解除查封等合法申请不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应当变更查封措施未及时变更;涉案财物评估、拍卖等处置程序拖延,案件久执不结,效率不高;执行款无法定事由超过一个月未发放;案件退赔款、罚没款未及时处置;长期积存的不明案款未得到有效清理;执行案件信访数量多,存在长期访、重复访、越级访等问题;应当导入执行异议程序解决而未导入的问题,造成诉访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