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株洲,一酒店房间内王某与两女在交易时,突遇警方临时检查从8楼跳下抢救无效死亡
湖南株洲,酒店房间内,一男两女在交易时,突遇警方临时检查,男子王某因害怕被抓,不顾两名女子的劝阻,自行推开窗户,从8楼一跌而下。砰!王某坠落至四楼商业楼顶的平台上,经抢救无效后,次日死亡。
(案例来源:湖南株洲中院)。
事后,王某的妻子、母亲、儿子将酒店方告上法庭,索赔702624元。理由如下:
1、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王某是“躲避”公安检查,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是“逃避”公安检查。
2、酒店房间从事违法活动,酒店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3、王某是不幸坠楼身亡,而非跳楼身亡。
5、即使王某有过错,其过错程度也明显弱于被告人。
酒店方答辩称:
1、已尽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对酒店房间的窗户,均设置了1.2米以上护栏,设置了底座20公分,符合国家标准6层以上1.1米以上。推拉窗户玻璃用螺丝钉加固,限制可移动最大开窗间距在10厘米左右仅用于通风换气,限制住宿人员翻越窗户。且经消防验收合格。
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由于酒店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王某的死亡结果。
3、本案是王某人为破坏保护设施,翻越窗户造成身亡。
4、酒店方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
5、根据公安出警记录、执法记录仪和房间内两名女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王某系在不听劝阻后,自行翻窗跳楼身亡的。
综上,酒店方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太奇葩了,所有证据都显示,王某明明是为了逃避民警检查,而且还是在不听人劝阻的情况下,自行跳楼而亡的。其妻子、母亲、儿子竟然为了几两碎银,好意思告上法庭?这心理素质,真不一般啊!
那么从法律上讲,酒店方需要承担责任么。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旅馆、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证明酒店方是有过错,而且其过错与王某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那么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酒店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的。
即如酒店方认为其没有过错,则其就应当要负责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如果不能举证,那么就推定过错成立,即构成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酒店方提供的照片、验收报告等证据,可以确定酒店房间的设施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因此本案中,酒店方是没有过错的,即无需承担责任。
如何看待本案王某的行为。
本案王某是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两女子的劝阻无效后,仍然破坏酒店门窗设施,主动推开窗户,自行跳下去的。
张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跳楼的危险性,有非常明确的认知。其应当知道其从8楼跳至4楼平台,会有生命危险,可其依然选择跳楼,故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即其要为其的行为承担责任。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均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酒店方没有责任,遂驳回王某妻子、母亲、儿子的诉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826元。
其实从社会公众一般认知来看,王某家人是知道丈夫行为属于自甘风险的。只不过是受了“谁死谁有理、谁闹谁有理”的错误观念影响,才抱着试一试的心态,告上法庭,并希望能够从中获得一笔赔偿的。
湖南株洲,酒店房间内,一男两女在交易时,突遇警方临时检查,男子王某因害怕被抓,不顾两名女子的劝阻,自行推开窗户,从8楼一跌而下。砰!王某坠落至四楼商业楼顶的平台上,经抢救无效后,次日死亡。
(案例来源:湖南株洲中院)。
事后,王某的妻子、母亲、儿子将酒店方告上法庭,索赔702624元。理由如下:
1、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王某是“躲避”公安检查,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是“逃避”公安检查。
2、酒店房间从事违法活动,酒店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3、王某是不幸坠楼身亡,而非跳楼身亡。
5、即使王某有过错,其过错程度也明显弱于被告人。
酒店方答辩称:
1、已尽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对酒店房间的窗户,均设置了1.2米以上护栏,设置了底座20公分,符合国家标准6层以上1.1米以上。推拉窗户玻璃用螺丝钉加固,限制可移动最大开窗间距在10厘米左右仅用于通风换气,限制住宿人员翻越窗户。且经消防验收合格。
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由于酒店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王某的死亡结果。
3、本案是王某人为破坏保护设施,翻越窗户造成身亡。
4、酒店方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
5、根据公安出警记录、执法记录仪和房间内两名女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王某系在不听劝阻后,自行翻窗跳楼身亡的。
综上,酒店方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太奇葩了,所有证据都显示,王某明明是为了逃避民警检查,而且还是在不听人劝阻的情况下,自行跳楼而亡的。其妻子、母亲、儿子竟然为了几两碎银,好意思告上法庭?这心理素质,真不一般啊!
那么从法律上讲,酒店方需要承担责任么。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旅馆、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证明酒店方是有过错,而且其过错与王某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那么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酒店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的。
即如酒店方认为其没有过错,则其就应当要负责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如果不能举证,那么就推定过错成立,即构成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酒店方提供的照片、验收报告等证据,可以确定酒店房间的设施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因此本案中,酒店方是没有过错的,即无需承担责任。
如何看待本案王某的行为。
本案王某是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两女子的劝阻无效后,仍然破坏酒店门窗设施,主动推开窗户,自行跳下去的。
张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跳楼的危险性,有非常明确的认知。其应当知道其从8楼跳至4楼平台,会有生命危险,可其依然选择跳楼,故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即其要为其的行为承担责任。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均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酒店方没有责任,遂驳回王某妻子、母亲、儿子的诉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826元。
其实从社会公众一般认知来看,王某家人是知道丈夫行为属于自甘风险的。只不过是受了“谁死谁有理、谁闹谁有理”的错误观念影响,才抱着试一试的心态,告上法庭,并希望能够从中获得一笔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