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在饮料食品上获准注册“娃哈哈”商标,并很快成为驰名商标。其后,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在化妆品商品上获准注册“娃哈哈”商标。
1991年,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对杭州云峰化妆品厂提出注册商标争议。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提出的争议理由为:本厂与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属于同一地区,使用同一注册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该厂商品是本厂系列产品。“娃哈哈”属于本厂在全国首创的该类型产品的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娃哈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儿童营养液,亦具有美容效果,所以,杭州云峰化妆品厂侵犯了我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欺骗了消费者。
被争议人杭州云峰化妆品厂认为:我厂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指定商品为商品分类表中的第3类化妆品,这与商品分类表中第32类的营养食品在性能、用途、制造技术等方面都截然不同,根本谈不上“类似商品”也就无所谓侵犯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a 你认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提出的属于什么争议?
b本案中,你支持谁的观点。
本案的焦点在商品是否构成近似,容易误导公众。
《商标法》第十三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判定类似商品的要素一般包括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同时,相关公众一般认为这两者与相关对象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也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所谓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所谓综合判断。
是指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商品类似的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同时可以参照服务分类表。
因此,需要看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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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哈哈商标法案例分析[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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