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cif术语下,卖方的基本义务之一是租船定舱,办理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输事项。通常,如果由买方负责租船定船,那么,由于与自己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为了保证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受损坏,买方自会根据需要来安排租船及运输过程中的具体事项。如果由卖方负责租船定舱,由于风险在装运港便由卖方转移至买方,运输途中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都与卖方无关,因此就会产生卖方为节省费用而随别租用船只或订立运输合同的情形。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通则》对卖方的租船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依照《通则》的解释,“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经由惯常航线,将货物用通常的可供运输合同所指货物类型的海轮(或依情况适合内河运输的船只)装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尽管美国法、《华沙-牛津规则》对此规定不尽相同,但其基本是与《通则》相符的,即如果没有相反的约定,卖方只是负责按照通常条件下,经由惯常航线,租用适当船舶将货物运往目的港。那么,如果买方提出要限制船舶的国籍、船型、船龄、船级以及指定装载某班轮公会的船只等项要求,卖方均有权拒绝接受。但卖方也可放弃这一权利,他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融通。也就是说,对于买方提出的上述要求,如果他能办到又不会增加额外费用开支,也可以接受。一旦在合同中作了明确规定,就必须照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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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租船定舱问题[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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