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5日15时许,谢某窜至某村的一处旧房内,将二楼储藏室内的一个木箱撬开,盗走木箱内存放的手榴弹2枚、子弹122枚,之后谢某将其盗窃的手榴弹、子弹带回家藏匿。经鉴定,谢某盗窃的2枚67式(89-79-342)木柄手榴弹、42发零散的56式7.62毫米步机弹和80发零散的53式7.62毫米步机弹属军用弹药。
法院判决:盗窃弹药,以盗窃弹药罪定罪
谢某盗窃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律师说法:盗窃作为特殊物品的弹药,以特别盗窃罪名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盗窃罪中的对象是一般公私财物,而本案中,谢某盗窃的对象是军用弹药,是特殊物品,依据特别先于一般的原则,作为特别规定的盗窃弹药罪比一般规定的盗窃罪优先适用,因此,本案应以盗窃弹药罪对谢某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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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弹药,是否构成盗窃罪[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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