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男)与某乙(女)青梅竹马,两人在同一所学校读高中后又一同回到家乡务农,在共同生产劳动中彼此的感情越来越深,遂于1995年国庆节登记结婚,次年某乙生一男孩。夫妻共同抚养孩子,照料家庭,十分和睦。2000年3月,某甲囚车祸导致半身瘫痪,某乙不仅要下地干活,还要照料儿子、伺候丈夫,十分辛苦,但她毫无怨言。眼看着妻子一天天憔悴下去,某甲十分痛苦。他不愿成为妻子的包袱,耽误其青春,便与父母商量,打算与某乙离婚,然后随父母生活。某甲的父母通情达理,同意了儿子的要求。其后某甲便与某乙商量协议离婚。起初某乙坚决不同意,后经某甲反复劝说,终于同意协议离婚,但提出离婚之后愿意将某甲留在家中,自己招郎上门,与后夫共同抚养某甲及儿子。某甲同意了此意见,两人于2001年11月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经婚姻登记机关管理员审查,某甲与某乙确系自愿离婚,并已经达成书面协议,对子女抚养及离婚后某甲的生活问题作了适当处理。但当他了解到双方离婚的真正原因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便向其作调解和好工作,在调解无效后,仍不准他们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管理员的做法是否正确?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条件是什么?
答:婚姻登记管理员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双方当事人须有婚姻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须有离婚的合意;双方须对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等问题已经有适当处理。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确系自愿离婚,均有婚姻行为能力,并就子女抚养和离婚后某甲的生活问题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登记的条件,还要登记机关审查后,应该准予登记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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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条件[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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