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兴国、廖虹夫妇二人在年过四十仍无孩子的情况下,收养了当地福利机构的一个男童,取名安林,并将其抚养成人。这期间廖虹的父母囚年老体弱被廖虹接到家中一起居住。1998年,安林参加工作,并结了婚开始单独生活。1999年,安兴国:夫妇外出时双双遇难身亡,只剩廖虹的父母健在。二老年迈,又无收入便要求安林赡养他们,但被安林拒绝,他表示养父母都已不在了,他不再是他们的儿子了,跟他们的亲属也没有关系了。为此,二老起诉到法院,要求安林承担赡养义务,负担他们的生活费。(1)安兴国夫妇死后,安林与廖红的父母是否还存在法律关系?(2)安林是否应该承担赡养两位老人的义务。
答:(1)存在。收养法23条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安兴国夫妇与安林的收养关系合法成立,即使安兴国夫妇身亡,但法律上的拟制关系并不因他们的死亡而消失。因此,安林与其外祖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存在。(2)应该。原婚姻法第22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安林与廖虹的父母间存在拟制关系,且有负担能力,而安兴国夫妇双双身亡,所以安林应承担对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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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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