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汉族)与乙(女,族)婚后生下一女(甲、乙共同抚养),因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决定给女儿起名为“南雁依”。甲去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南”既不随姓也不随母姓,也不是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但甲以“南雁林依”作为女儿姓名,派出所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决定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甲、乙女儿起名为“南形林依”,是否符合姓名权的法律规定。
(2)甲向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1)不符合姓名权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甲、乙给女儿起名“南雁林依”仅因二人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不属于“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甲、乙为其女儿的法定抚养人,女儿的姓氏既非父姓、母姓,也非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其女儿的名字不符合姓名权的行使要求。(2)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甲向派出所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派出所为行政机关,甲为行政相对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二者不是平等主体,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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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民事法律关系[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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