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高管张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在职5年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答辩:张某是公司的高管,其自行安排自己的年休假事宜,认为张某已经安排其休完年休假了。但是,公司未能就张某已经休年休假的事实予以举证。
裁决结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主张张某已经休完年休假了,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张某2015年至2019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案件反转:但是,如果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话,辩称申请人张某主张的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则仲裁委员会就不会裁决这么多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了。
问题:什么是仲裁时效?
仲裁时效是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超出了法定的期限,当事人就丧失了胜诉权。
西方有一句谚语:不能让权利躺在床上睡觉。这实际上就是督促当事人要及时行使和主张权利。如果不及时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法律就不再保护这个权利,这就是仲裁时效的法律意义。
法条链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一款)。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四款)。
法条解读:
第一款讲的是一般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
第四款讲的是拖欠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员工在职的,就不会超过仲裁时效,员工离职的,从离职之日起计算一年。
有公司跳出来:哼,反正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起诉到一审法院去,公司在一审阶段提起时效抗辩就好了。
but,理想很美好,现实很骨感。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4.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解读:
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的,一审再提出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将不再审查时效抗辩。
记住了:
我们的脑海里,一定要有一根弦,相关仲裁请求是否是一年前的,是的,我们要敏锐点,提出时效抗辩来。我们提错了也不怕,顶多仲裁委不支持我们时效抗辩的意见。但是,一旦我们没提,后果就很严重了,诉讼阶段将不再审查时效抗辩这一点了。
又有公司跳出来:
哎呀,像员工要这么多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这种请求,包括多年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明眼人都懂得要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我们怎么可能会不提呢?
但是,真的,实务办案中,对于一些不是那么明眼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请求,一恍惚,公司很容易就不知道提出时效抗辩了。
案例:员工(月工资10000元)于2014年8月发生工伤,10级伤残,社保缴费基数是最低工资标准,社保局在2015年3月按社平工资的60%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员工于2016年3月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离职后,社保局按社平工资的60%核发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员工于2016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答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社保局发放的,公司无需支付差额。
裁决结果:公司应该按照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为员工缴纳社保保险,实务中,因公司的缴费基数不足导致员工的工伤待遇受损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员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分析:实际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仲裁请求是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了。因为,仲裁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社保局于2014年3月作出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的工伤待遇决定书,从该日起,员工就应该知道他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他就有权索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但是,员工在2016年8月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这项权利,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
提出问题:但是,这个案例,公司觉得这些工伤待遇依法都是要支付的,就没有注意到仲裁时效这个点,并没有在庭审中提出时效抗辩。如果劳动仲裁裁决之后,公司在一审期间再提时效抗辩也无助于事,公司应该怎么办呢?
回答:公司庭审后,发现未提出时效抗辩的,应该尽快写时效抗辩的书面意见并快递给仲裁员(详情单上注明:某某一案的仲裁时效抗辩书面意见)。这样子,即使裁决书在系统里已经审批通过了,但只要在仲裁委员会发出裁决书之前,都属于在仲裁阶段已经提出时效抗辩了,公司在法院阶段再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就得审查。
案例:2016年6月,员工因为操作失误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公司按照规章制度作出处理决定,员工跟高管承担20%的经济损失1万元,其中高管承担3000元。
高管2016年6月的工资条:扣款项目:其他:-3000元。
高管2018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6月的工资差额3000元。
注意:拖欠劳动报酬和克扣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不一样。
这个案例,有些人可能就会打高管的管理失职这一点,就不会打仲裁时效这一点。因为他觉得,这项请求是工资(劳动报酬),工资执行特殊仲裁时效,在职的,都不过期,离职的,从离职之日起算一年。
但是,我们要看到,案例中,公司从高管的工资中,生生扣了3000元,属于克扣工资,恰恰应该打仲裁时效这一点。因为,只有拖欠工资才执行特殊仲裁时效,克扣工资,并不执行特殊仲裁时效,而是执行一般仲裁时效。
单位拖欠员工工资,可能是单位一时有特殊困难导致无法足额支付工资给员工,单位将来情况变好了,可能就会补足拖欠的工资,故员工对于被拖欠的工资来说,存在着法律上的可期待的利益,所以,拖欠劳动报酬,执行特殊仲裁时效(在职的,都不过期)。
单位克扣员工工资,对于员工来说,属于单位表明了态度,将来是不会再支付员工该部分克扣工资的,故员工对于被克扣的工资,不存在着法律上的可期待的利益了,于是,克扣工资,不执行特殊仲裁时效,而是执行一般仲裁时效,从单位克扣之日起,员工就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了,从该日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
高管2016年6月的工资,是在2016年7月时发放的,从发放时起,高管就知道了,公司侵害了他的权益,但是,高管直到2018年9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
办案规则:凡仲裁请求的时间点或时间段是一年前的,均提出仲裁时效抗辩。
反正,提错了不怕,但是,没有提,就很可怕。
课后作业:
员工于2016年12月15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试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月工资10000元。3个月试用期通过后,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3年(2017年3月15日至今年3月14日),月工资10000元。
2018年8月5日,员工因个人原因离职。
2018年8月25日,员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赔偿金30000元。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答案:这个案例,表面上看,因试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故该试用期是不成立的,属于单位与员工违法约定试用期,而且,该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了,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但是,如果我们注意到,员工仲裁请求的时间段是一年以前的,我们就应该提出时效抗辩,这样子,员工的仲裁请求就会被驳回。反正,我们提错了也不怕,但是,我们不提就很可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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