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温州市a公司系国有企业,1992年a司与连云港市b公司签订了购买机器设备的合同。合同规定:数量为50套,总价款398万元。为保证合同的顺利进行,连云港市b公司要求温州市a公司提供担保。同年9月,a公司依约提供了担保,保证人为温州市某工商银行。11月份连云港市b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送来了50套机床设备。1993年5月由于资不抵债,a 公司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后,到法院申请宣告破产。5月10日法院发布了通知,由于连云港市b公司未看到公告,一直未申报债权。7月21日,温州市某工商银行(即温州a公司的保证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理由是:工商银行不属于债权人,没有替a 公司清偿398万元的债务。
[问题]温州市工商银行在代替a公司清偿债务前可否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分配。
[答案与分析]在《民法通则》第89条和《破产法》第13条的规定中,凡是被保证人宣告破产前,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参加分配。但对于未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在破产法中没有规定。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61条规定,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未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分以下两种情况:(1)债权人可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可就不足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2)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以前得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可就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本案中连云港市b公司作为债权人,没有看到破产宣告而未申报债权,作为a公司保证人的温州市某工商银行有权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使保证人不至于在以后清偿担保债务后而无法向被保证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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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保证人可否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分配[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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