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中第三人问题浅议
摘要 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第三人,是指当第二人违法获取商业秘密或违约泄露商业秘密之后,第三人知道或不知道第二人违法,从而从第二人那里接受了商业秘密且加以使用的第三方。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对原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而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此问题并没有加以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本文将对商业秘密中的第三人问题加以分析并对此提出些许立法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 商业秘密 善意第三人 故意 责任。
一、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善意第三人及恶意第三人
1.1善意第三人
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善意第三人,是指当第二人违法获取商业秘密或违约泄露商业秘密之后,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第二人违法,从而善意地从第二人那里接受了商业秘密甚至加以使用的第三方。
1.2恶意第三人
商业秘密保护中的恶意第三人是指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中的行为人。其侵权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或者违背义务披露、使用的仍然予以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二是第三人在获取商业秘密之初是善意的(不知情或者无重大过失),但是以后知情或者应当知道,而继续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①。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必须具有主观恶性,并且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二、我国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制度的现状
2.1我国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我国直接涉及商业秘密保护中第三人责任的立法主要有1995年制定、2009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条例”)及200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
根据《条例》第36条规定,善意第三人责任明确如下:(1)善意第三人就知晓第二人存在违法行为前的使用、披露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非法出让人或者违法、违约披露人承担。(2)善意第三人就知晓第二人存在违法行为后,不得继续使用、披露相关技术秘密,且应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但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也即,对善意的持续性提出了要求,若善意第三人知晓第二人存在违法行为后未取得权利人同意仍继续使用、披露相关技术秘密的,就构成侵权,应承担责任。但此处就善意第三人获悉属非法转让或者违约披露的情形未具体明确,仅处于应知晓的状态就视同获悉,而这对取得之后的使用、披露是否属侵权及侵权时长具决定性作用。(3)善意第三人所遭受损失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首先向非法出让人和违法、违约披露人追偿,无法受偿的,由技术秘密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共同分担。可见,我国立法者试图平衡权利人及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规定善意第三人丧失善意后禁止继续使用、披露的同时,要求权利人在善意第三人遭受损失、支出保密费用而无法从违法、违约处分人处获得赔偿时,由其分担部分损失和相关费用。但就分担比例的考量因素,该条例未加以明确,这给法官相当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给当事人的举证造成困难。可见,该条例充分尊重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意思,只要取得权利人的同意,善意第三人就可继续使用、披露相关技术秘密。
根据《解释》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责任明确如下:(1)善意第三人与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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