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行政许可的规定,属于准予实施事实行为的,能够成为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对象,但却不能够成为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这类规定不存在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作是否为强制性规定类型区分的问题,可称之为简单规范。
确立行政许可的规定,属于准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既能够成为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对象,也能够成为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这类规定存在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作是否为强制性规定类型区分的问题,可称之为复杂规范。
根据简单规范能否被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约定排除其适用,可以将简单规范作进一步的类型区分:一是任意性规范。这类规范协调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能够被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排除其适用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是强制性规范。这类规范协调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不能被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排除其适用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损害公共利益,得援引《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认定该行为无效。三是混合性规范。这类规范有时能够被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有时则不能。法律、行政法规中存在两种类型的混合性规范:一种混合性规范协调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当事人意图排除其适用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相比,更加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确认、保障和维护,则该约定有效;反之则无效。另一种混合性规范有时协调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属于前述任意性规范;有时协调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属于前述强制性规范。
考虑到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都有关涉公共利益的确认、保障和维护,因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行政许可属于准予实施事实行为的规定,都属于简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得援引《民法典》草案(总则编)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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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规范与复杂规范之分[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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