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
被告人王某系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以下简称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煤炭批发经营业务。2013年12月末,被害人高某与褚某、诸某准备合伙经营煤炭批发业务,听说王某的煤炭公司有转让意向,便通过张某联系与王某洽谈公司转让事宜。王某明知其货场煤堆下面存在巨大土堆,能够导致不知情人对煤炭数量产生错误判断,仍然有意隐瞒实情,声称货场存煤至少为4300吨。2014年1月7日,王某与高某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煤炭公司转让,“包括3个货位及所存4300吨原煤、更夫房1座、工商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许可证等全套的合法手续”,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48万元整,同时约定协助高某办理公司变更事项。
2014年1月8日,高某履约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王某,并于次日清运煤炭公司在货场的煤炭。清运过程中发现,煤堆下面存在土堆,并且煤炭数量只有1687吨,与王某承诺的4300吨相差2613吨(每吨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783900元),便要求王到现场处理,王某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见面协商。之后,王某将收到的转让款分散转存,其中存入其妻王某账户内50万元、存入其侄王某账户44万9500元,将其“现代”牌汽车低价卖给刘某,2016年5月27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法院判决:指控罪名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没有欺骗被害人,足额交付了煤炭,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王某与被害人系合同纠纷,合同违约应由民事诉讼解决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高某、褚某、诸某人民币783 900元。
3、被告人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说法: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别,首先在于主观方面的不同,合同诈骗是以签订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民事欺诈主观上虽有欺诈,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谋利为目的。其次,二者行为的性质不同,合同诈骗罪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而意图使对方单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利用合同非法将对方财物占为已有;民事欺诈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客观上也采取欺骗的手段,但是在履行主要合同前提下的欺骗。最后,欺诈的程度不同,民事欺诈往往有一定的限度。其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根本区别。从本案证据看,第一、被告人王某明知货位原煤下存在土堆这一事实,却不主动说明,并且承诺货位上存煤为4300吨,有意造成被害人错误认识;第二,王某不具备足够合同履行能力,却签订远远超过实际履行能力的合同内容,二者差距巨大,不依合同约定配合对方办理公司手续变更,完全放任不管;第三、收到货款后急切地处理财产,转移赃款,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与对方协商解决,最后切断一切联系一走了之;第四,案发后逃匿,长期隐居其他城市,既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也没有协商解决纠纷的诚意。以上客观事实足以表明王某具有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主观故意。
客观方面,王某未交付合同标的物超过了已交付的部分,如原煤只交付1687吨,相差2613吨,约定配合办理公司手续的变更而未配合,致使该手续作废,这足以说明其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超越了普通民事欺诈的幅度。应当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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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系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以下简称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煤炭批发经营业务。2013年12月末,被害人高某与褚某、诸某准备合伙经营煤炭批发业务,听说王某的煤炭公司有转让意向,便通过张某联系与王某洽谈公司转让事宜。王某明知其货场煤堆下面存在巨大土堆,能够导致不知情人对煤炭数量产生错误判断,仍然有意隐瞒实情,声称货场存煤至少为4300吨。2014年1月7日,王某与高某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煤炭公司转让,“包括3个货位及所存4300吨原煤、更夫房1座、工商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许可证等全套的合法手续”,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48万元整,同时约定协助高某办理公司变更事项。
2014年1月8日,高某履约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王某,并于次日清运煤炭公司在货场的煤炭。清运过程中发现,煤堆下面存在土堆,并且煤炭数量只有1687吨,与王某承诺的4300吨相差2613吨(每吨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783900元),便要求王到现场处理,王某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见面协商。之后,王某将收到的转让款分散转存,其中存入其妻王某账户内50万元、存入其侄王某账户44万9500元,将其“现代”牌汽车低价卖给刘某,2016年5月27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法院判决:指控罪名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没有欺骗被害人,足额交付了煤炭,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王某与被害人系合同纠纷,合同违约应由民事诉讼解决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高某、褚某、诸某人民币783 900元。
3、被告人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说法: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别,首先在于主观方面的不同,合同诈骗是以签订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民事欺诈主观上虽有欺诈,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谋利为目的。其次,二者行为的性质不同,合同诈骗罪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而意图使对方单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利用合同非法将对方财物占为已有;民事欺诈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客观上也采取欺骗的手段,但是在履行主要合同前提下的欺骗。最后,欺诈的程度不同,民事欺诈往往有一定的限度。其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根本区别。从本案证据看,第一、被告人王某明知货位原煤下存在土堆这一事实,却不主动说明,并且承诺货位上存煤为4300吨,有意造成被害人错误认识;第二,王某不具备足够合同履行能力,却签订远远超过实际履行能力的合同内容,二者差距巨大,不依合同约定配合对方办理公司手续变更,完全放任不管;第三、收到货款后急切地处理财产,转移赃款,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与对方协商解决,最后切断一切联系一走了之;第四,案发后逃匿,长期隐居其他城市,既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也没有协商解决纠纷的诚意。以上客观事实足以表明王某具有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主观故意。
客观方面,王某未交付合同标的物超过了已交付的部分,如原煤只交付1687吨,相差2613吨,约定配合办理公司手续的变更而未配合,致使该手续作废,这足以说明其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超越了普通民事欺诈的幅度。应当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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