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电影演员刘某委托作家陈某为其写个人传记,两人签订了委托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传记的著作权归刘某享有,刘某向陈某支付一笔酬金,并当时付清。在编写时,由刘某叙述,陈某加工整理,最后写成了一本传记文学。但后来,陈某在未征得刘某同意情况下,自己交由出版社出版了此书,并写明由刘某叙述,陈某整理。刘某得知此事后,非常气愤,并准备起诉陈某,陈某声称此书的稿费可以全部给刘某,但署名权属人身权,不能转让,即使有委托转让著作权的合同,也不能转让署名权,于就是刘某提起诉讼,试问在这个委托合同中,陈某的署名权可以转让不。
《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这里的“著作权”并没有限定财产权,就就是说无论就是财产权,还就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都可以通过委托合同约定。本案陈刘二人事先签有合同,并且刘某已给了陈某酬金,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归电影演员刘某享有。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特定人物经历题材的自传体作品,其著作权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归特定人物享有。因此本案中受托人陈某不享有著作权,陈某拿到酬金后,应当按规定履行加工整理传记的义务,不可以擅自出版也不得署自己名字,所以陈某的行为违反了委托合同,应按《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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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这里的“著作权”并没有限定财产权,就就是说无论就是财产权,还就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都可以通过委托合同约定。本案陈刘二人事先签有合同,并且刘某已给了陈某酬金,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归电影演员刘某享有。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特定人物经历题材的自传体作品,其著作权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归特定人物享有。因此本案中受托人陈某不享有著作权,陈某拿到酬金后,应当按规定履行加工整理传记的义务,不可以擅自出版也不得署自己名字,所以陈某的行为违反了委托合同,应按《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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