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判断涉案专辑《十二种毛宁》对歌曲《传奇》的使用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应符合以下条件:一、该音乐作品已由他人在先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二、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未作出不得使用的声明;三、使用者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其中,著作权人关于不得使用的声明应当由著作权人在作品发表的同时以使公众知晓的方式明确作出;关于报酬的支付,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者应当自使用他人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未能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目前,音著协行使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情况下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向音乐作品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职责。
就本案而言,首先,老孙文化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传奇》在涉案专辑《十二种毛宁》制作前已经由刘兵、李建授权他人在先合法录制、出版。其次,刘兵、李建作为歌曲《传奇》的词曲著作权人并未在该歌曲发表时作出不得使用的声明,虽然老孙文化公司提交的《似水流年》专辑上显示有“版权所有翻录必究”字样,但从上述内容的文义来看,应理解为系禁止他人擅自翻录录音制品的声明,而不能视为词曲作者刘兵、李健作出的不得使用歌曲《传奇》词、曲的声明。第三,涉案专辑《十二种毛宁》的录音制作者新二十一公司虽然未就使用涉案歌曲直接向刘兵、李健支付使用费,但新二十一公司在该专辑出版前向负有法定许可使用费收转职能的音著协交付了使用费,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涉案专辑《十二种毛宁》对歌曲《传奇》的使用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故不构成侵权。在涉案专辑系合法录制、出版的情况下,五被告的涉案行为亦不构成侵权。综上,老孙文化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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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应符合以下条件:一、该音乐作品已由他人在先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二、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未作出不得使用的声明;三、使用者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其中,著作权人关于不得使用的声明应当由著作权人在作品发表的同时以使公众知晓的方式明确作出;关于报酬的支付,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者应当自使用他人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未能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目前,音著协行使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情况下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向音乐作品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职责。
就本案而言,首先,老孙文化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传奇》在涉案专辑《十二种毛宁》制作前已经由刘兵、李建授权他人在先合法录制、出版。其次,刘兵、李建作为歌曲《传奇》的词曲著作权人并未在该歌曲发表时作出不得使用的声明,虽然老孙文化公司提交的《似水流年》专辑上显示有“版权所有翻录必究”字样,但从上述内容的文义来看,应理解为系禁止他人擅自翻录录音制品的声明,而不能视为词曲作者刘兵、李健作出的不得使用歌曲《传奇》词、曲的声明。第三,涉案专辑《十二种毛宁》的录音制作者新二十一公司虽然未就使用涉案歌曲直接向刘兵、李健支付使用费,但新二十一公司在该专辑出版前向负有法定许可使用费收转职能的音著协交付了使用费,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涉案专辑《十二种毛宁》对歌曲《传奇》的使用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故不构成侵权。在涉案专辑系合法录制、出版的情况下,五被告的涉案行为亦不构成侵权。综上,老孙文化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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