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自2003年起,康某利用其哥哥担任甲公司兰州地区ps版销售经理的便利,冒用乙公司的名义,以经销商的身份从甲公司订购ps版并销售给第三方客户。2008年后,康某注册成立丙公司经销ps版,同时继续以乙公司的名义订购甲公司ps版,销售给第三方客户。公诉机关指控康某将第三方客户结算的货款用于个人花费,在明知甲公司派员向乙公司索要货款时躲避付款。、。
根据甲公司账目记载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2008年至2011年间,康某冒用的乙公司累计欠款近50万元,对此康某不予认可,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后,在补充侦查阶段进行了了司法会计鉴定,出具了中鑫会鉴字【2016】第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甲公司账面记载的欠款情况进行了统计,列出了双方账目的诸多差异之处,同时指出差异形成的原因无法核实。
【代理意见】。
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康某犯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康某犯合同诈骗罪名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
其哥哥作为甲公司派驻区域的销售经理,代表甲公司与康某订立、履行实际购销合同,是典型的平等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意思自治的民商事纠纷,康某以乙公司的名义向甲公司采购设备,其哥哥是明知的,即甲公司是明知的,不存在康某利用虚假公司进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购销事实,且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据,仅仅是其单方面计算的货款差额,而不是损失的货物数量、规格和型号,由此可知,甲公司承认与康某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对康某委托朋友代签的4万元欠付货款对账单据,甲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甲公司财务部副总在证言中明确提到乙公司实为个人。且该款已经在2009年还清,康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由此,涉案行为不具有刑罚当罚性。
二、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甲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
其一、自2003年至2012年近十余年间,被告人康某用多家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进行贸易往来,数额累计千余万元,平均年交易额达百余万,期间康某与甲公司间没有出现过纠纷;其二、康某有经济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十余年间,甲公司的单方账目中仅有不足50万元的差额,且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康某用千余万的成本、10余年的时间,去骗取不足50玩的货物,这不符合常识;其三,康某不存在逃匿的事实,其一直与哥哥等家人保持联系。
三、2008年12月份,第三方客户向甲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在事实上与甲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协议,甲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方追偿欠款。
四、中鑫会鉴字【2016】第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
康某与家公司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购销事实符合现行民商事法律规范,是合法交易行为,康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甚至没有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欺诈行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康某以乙公司的名义已经超付甲公司货款11万多。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康某无罪。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虽然冒用乙公司的名义订购甲公司ps版的事实清楚,但该冒用行为是甲公司片区业务经理允许的,其冒用乙公司的名义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康某与片区经理之间的亲属关系,在双方业务往来的期间有订货有回款,被告人康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证据不足,且没有收发货单据等相关证据,致使甲公司给康某冒用乙公司法律多少货事实不清,虽然甲公司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但鉴定依据的是双方账面记载,但很多差异之处均无法核实。故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康某有罪。
【案例评析】。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康某有诈骗甲公司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指控康某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纵观本案,康某的兄长作为甲公司兰州地区销售经理,与康某建立购销ps版材合同关系,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之间经济往来的社会、法律规范。康某无论以乙公司,还是以丙公司名义购进甲公司生产ps版材,均系按照甲公司财务制度进行结算(08年之前是每月25日前结清货款;09年始,康某先付款,甲公司再按照订货清单发货)。康某虽与甲公司地区经理是兄弟关系,但在涉案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哥哥代表的是甲公司,其向康某供应ps版材的经营行为,即是甲公司的经营行为。甲公司与康某之间的购销经营行为,在实际交易中基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信任,已经不用签订书面合同。
甲公司与康某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长达十年之久,交易额达到1000万余元,平均年交易额为百万余元。期间出现了调换货问题、货物和款项出现差异,实属经济往来中的正常事实。且无论康某以何公司名义购进甲公司生产的ps版材,作为甲公司区域销售经理的哥哥是明知的。
康某用乙公司、丙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建立购销关系、履行口头的购销合同,根据双方履行购销合同近十年的期间的事实,根据康某与甲公司交易额在十年间达到千余万元的事实。康某作为经销商购进甲公司生产ps版材进行销售经营的事实、康某作为实际经销商与生产商甲公司作为合同双方之间货物和款项上出现计算差异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由甲公司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资料可知,甲公司内部管理采用区域经理负责制,供货、收受货款事宜均有区域经理负责,并承担货款收回、货物调换等售后服务的责任。康某的哥哥作为甲公司的区域经理,代表甲公司与以乙公司、丙公司名义的康某进行购销往来,康某以乙公司、丙公司名义,其哥哥是明知的,即甲公司是明知的,不存在康某利用虚假的公司进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购销的事实。甲公司单方的内部的财务计算方法,并不能对抗购销合同相对方的康某。合同双方货物、货款往来,因为各方财务计算方式的不同,出现货款、货物差异是正常的,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双方,出现这种差异也是必然的。以甲公司单方内部计算出的差异货款数额,追究康某作为其合同向对方的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康某的涉案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结合本案,合同相对方之间因为一方单方计算款额直接追究另一方“欠付货款”的刑事责任,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识常理,属于侦查机关违规插手经济纠纷的典型事例。涉案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由此,涉案行为不具有刑罚当罚性。
【结语和建议】。
律师办案过程中,应当抓住案件的关键点。本案中,虽然从表面上看,康某冒用乙公司名义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结合具体案情分析,与康某订立合同的的甲公司地区负责人是知情的,因此可以认为甲公司对康某冒用乙公司名义的行为也是知情的,同时根据10年来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无法证明康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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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3年起,康某利用其哥哥担任甲公司兰州地区ps版销售经理的便利,冒用乙公司的名义,以经销商的身份从甲公司订购ps版并销售给第三方客户。2008年后,康某注册成立丙公司经销ps版,同时继续以乙公司的名义订购甲公司ps版,销售给第三方客户。公诉机关指控康某将第三方客户结算的货款用于个人花费,在明知甲公司派员向乙公司索要货款时躲避付款。、。
根据甲公司账目记载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2008年至2011年间,康某冒用的乙公司累计欠款近50万元,对此康某不予认可,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后,在补充侦查阶段进行了了司法会计鉴定,出具了中鑫会鉴字【2016】第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甲公司账面记载的欠款情况进行了统计,列出了双方账目的诸多差异之处,同时指出差异形成的原因无法核实。
【代理意见】。
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康某犯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康某犯合同诈骗罪名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
其哥哥作为甲公司派驻区域的销售经理,代表甲公司与康某订立、履行实际购销合同,是典型的平等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意思自治的民商事纠纷,康某以乙公司的名义向甲公司采购设备,其哥哥是明知的,即甲公司是明知的,不存在康某利用虚假公司进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购销事实,且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据,仅仅是其单方面计算的货款差额,而不是损失的货物数量、规格和型号,由此可知,甲公司承认与康某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对康某委托朋友代签的4万元欠付货款对账单据,甲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甲公司财务部副总在证言中明确提到乙公司实为个人。且该款已经在2009年还清,康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由此,涉案行为不具有刑罚当罚性。
二、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甲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
其一、自2003年至2012年近十余年间,被告人康某用多家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进行贸易往来,数额累计千余万元,平均年交易额达百余万,期间康某与甲公司间没有出现过纠纷;其二、康某有经济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十余年间,甲公司的单方账目中仅有不足50万元的差额,且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康某用千余万的成本、10余年的时间,去骗取不足50玩的货物,这不符合常识;其三,康某不存在逃匿的事实,其一直与哥哥等家人保持联系。
三、2008年12月份,第三方客户向甲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在事实上与甲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协议,甲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方追偿欠款。
四、中鑫会鉴字【2016】第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
康某与家公司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购销事实符合现行民商事法律规范,是合法交易行为,康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甚至没有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欺诈行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康某以乙公司的名义已经超付甲公司货款11万多。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康某无罪。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虽然冒用乙公司的名义订购甲公司ps版的事实清楚,但该冒用行为是甲公司片区业务经理允许的,其冒用乙公司的名义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康某与片区经理之间的亲属关系,在双方业务往来的期间有订货有回款,被告人康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证据不足,且没有收发货单据等相关证据,致使甲公司给康某冒用乙公司法律多少货事实不清,虽然甲公司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但鉴定依据的是双方账面记载,但很多差异之处均无法核实。故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康某有罪。
【案例评析】。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康某有诈骗甲公司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指控康某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纵观本案,康某的兄长作为甲公司兰州地区销售经理,与康某建立购销ps版材合同关系,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之间经济往来的社会、法律规范。康某无论以乙公司,还是以丙公司名义购进甲公司生产ps版材,均系按照甲公司财务制度进行结算(08年之前是每月25日前结清货款;09年始,康某先付款,甲公司再按照订货清单发货)。康某虽与甲公司地区经理是兄弟关系,但在涉案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哥哥代表的是甲公司,其向康某供应ps版材的经营行为,即是甲公司的经营行为。甲公司与康某之间的购销经营行为,在实际交易中基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信任,已经不用签订书面合同。
甲公司与康某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长达十年之久,交易额达到1000万余元,平均年交易额为百万余元。期间出现了调换货问题、货物和款项出现差异,实属经济往来中的正常事实。且无论康某以何公司名义购进甲公司生产的ps版材,作为甲公司区域销售经理的哥哥是明知的。
康某用乙公司、丙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建立购销关系、履行口头的购销合同,根据双方履行购销合同近十年的期间的事实,根据康某与甲公司交易额在十年间达到千余万元的事实。康某作为经销商购进甲公司生产ps版材进行销售经营的事实、康某作为实际经销商与生产商甲公司作为合同双方之间货物和款项上出现计算差异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由甲公司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资料可知,甲公司内部管理采用区域经理负责制,供货、收受货款事宜均有区域经理负责,并承担货款收回、货物调换等售后服务的责任。康某的哥哥作为甲公司的区域经理,代表甲公司与以乙公司、丙公司名义的康某进行购销往来,康某以乙公司、丙公司名义,其哥哥是明知的,即甲公司是明知的,不存在康某利用虚假的公司进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购销的事实。甲公司单方的内部的财务计算方法,并不能对抗购销合同相对方的康某。合同双方货物、货款往来,因为各方财务计算方式的不同,出现货款、货物差异是正常的,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双方,出现这种差异也是必然的。以甲公司单方内部计算出的差异货款数额,追究康某作为其合同向对方的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康某的涉案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结合本案,合同相对方之间因为一方单方计算款额直接追究另一方“欠付货款”的刑事责任,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识常理,属于侦查机关违规插手经济纠纷的典型事例。涉案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由此,涉案行为不具有刑罚当罚性。
【结语和建议】。
律师办案过程中,应当抓住案件的关键点。本案中,虽然从表面上看,康某冒用乙公司名义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结合具体案情分析,与康某订立合同的的甲公司地区负责人是知情的,因此可以认为甲公司对康某冒用乙公司名义的行为也是知情的,同时根据10年来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无法证明康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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