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李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甲提出价款请求,原告李某甲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李某乙转款100000元、95000元。4月30日,被告李某乙在收到原告李某甲2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金借到李某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到日期2015年4月22日100000元、4月30日95000元、收现金5000元,合计200000元。承诺:还款日期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200000元欠款。
2015年8月14日,被告李某乙又向原告李某甲提出借款请求,原告李某甲于同日向被告李某乙转款100000元。被告李某乙在收到原告李某甲100000元借款后又向原告李某甲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甲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收到日期2015年8月14日。承诺:还款日期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100000元欠款。
被告李某乙与被告陈某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8月10日离婚。
【代理意见】。
本案经我们团队分析及查找相关法律法规,并得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因李某甲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属赌债,陈某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理由如下:
1、本案借款发生时,陈某均不在场、不知情,亦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李某乙借款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李某甲要求陈某承担偿还责任,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2、2015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30日,仅九天的时间,李某甲就给李某乙借出款项19.5万元。不到四个月的时间,即2015年8月14日,李某甲又给李某乙借出款项10万元。如此短的时间,如果巨额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符合常理,且李某甲未具体了解或事后跟踪了解借款用途,未尽到一般审慎义务,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李某乙的个人债务。
二、据李某乙称,2015年4月22日的借款10万元,李某乙于次日,即2015年4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万宁支行取出6万元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三、本案证人也能够证明李某乙长期赌博,在外欠下巨额赌债,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不应受法律的保护。
综上,本案借款与陈某没有任何关系,望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李某甲对陈某的诉求。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李某乙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李某乙出借了295000元,且借条已载明另有5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同时被告李某乙在另案中已对300000元的借款金额作出了自认。故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陈某对借款本金有异议,但未实际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甲依约向被告李某乙出借了300000元本金,被告李某乙未依约还款,原告李某甲主张被告李某乙还本付息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涉案借条虽未载明出借款项用途及利率标准,但是原告李某甲对李某乙在另案中作出的利率标准为2.5%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该案中被告李某乙的辩称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其中李某乙同时表明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结合本案被告陈某辩称涉案款项为李某乙个人赌博所用,本院对陈某的该项辩解予以采信。原告李某甲作为出借人,出借金额较大款项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出借款项的用途,亦未举证反驳出借款项为赌博所用,故原告对出借款项用途的反驳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陈某认为的款项用途为李某乙个人赌博所用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案债务性质为被告李某乙个人用于赌博,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某甲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利率标准按约定的月2.5%计,该标准超出法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按年利率24%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主张自2016年3月1日计息至清偿之日止,该期间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及认定标准。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有以下法律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关于“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关于“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但并非夫妻一方在外所负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在实践中是怎么认定夫妻债务的呢?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特征:一是必须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即结婚前夫妻一方为婚后的共同生活负了个人债务,如婚前个人购置的生活用品婚后成了共同财产,此时这种债务虽然是在婚前所负,但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两个特征的,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来讲,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包括以下情形:
(1)因购置家庭生活用品、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
(2)为抚养孩子、赡养父母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
(4)购买、修建、装修房子所负的债务。
(5)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体活动等所负的债务。
(6)其他在日常家庭生活中所发生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问题。
(一)关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就认定为夫妻夫人债务。因此,夫妻一方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于夫妻的另一方,也就是说,夫妻的另一方想要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那就要举证证明夫妻一方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如果是在婚前一方所负债务并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谁来举证证明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关于“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就是说,债权人想要债务人在婚前所负债务,婚后夫妻共同偿还的,就要证明债务人婚前所负的债务是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该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
(二)关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该条指的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实务中,债权人是否知道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该举证责任在于夫或妻的一方,因为原则上是推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夫或妻一方想要以已经约定好夫妻各方财产为由主张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那就要证明债权人已经知道了该约定,因此,该证明责任在于夫或妻的一方。
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债务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第三款关于“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主张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与第三人虚构的债务或者系对方用于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的债务而系个人债务的,那么夫妻一方就有责任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法院会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问题。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已明文规定了,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举证责任,但随着这类纠纷的逐渐增多并越来越变得复杂化,因此本来法律以明确规定的,随着时间的流动,之前的明确规定又会变得越来越模糊,这样引起的纠争议就会越来越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24条”,在2017年2月20日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这是时代的需要,也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所有的法律法规都能逐步的完善。
同时,也建议夫妻在离婚后遇到这类的纠纷,应当采取正当的方法去维权,且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及证据责任的问题,当事人是很难做到的,遇到此类的问题,尽早的寻求专业人士帮助,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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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李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甲提出价款请求,原告李某甲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李某乙转款100000元、95000元。4月30日,被告李某乙在收到原告李某甲2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金借到李某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到日期2015年4月22日100000元、4月30日95000元、收现金5000元,合计200000元。承诺:还款日期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200000元欠款。
2015年8月14日,被告李某乙又向原告李某甲提出借款请求,原告李某甲于同日向被告李某乙转款100000元。被告李某乙在收到原告李某甲100000元借款后又向原告李某甲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甲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收到日期2015年8月14日。承诺:还款日期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100000元欠款。
被告李某乙与被告陈某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8月10日离婚。
【代理意见】。
本案经我们团队分析及查找相关法律法规,并得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因李某甲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属赌债,陈某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理由如下:
1、本案借款发生时,陈某均不在场、不知情,亦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李某乙借款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李某甲要求陈某承担偿还责任,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2、2015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30日,仅九天的时间,李某甲就给李某乙借出款项19.5万元。不到四个月的时间,即2015年8月14日,李某甲又给李某乙借出款项10万元。如此短的时间,如果巨额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符合常理,且李某甲未具体了解或事后跟踪了解借款用途,未尽到一般审慎义务,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李某乙的个人债务。
二、据李某乙称,2015年4月22日的借款10万元,李某乙于次日,即2015年4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万宁支行取出6万元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三、本案证人也能够证明李某乙长期赌博,在外欠下巨额赌债,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不应受法律的保护。
综上,本案借款与陈某没有任何关系,望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李某甲对陈某的诉求。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李某乙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李某乙出借了295000元,且借条已载明另有5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同时被告李某乙在另案中已对300000元的借款金额作出了自认。故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陈某对借款本金有异议,但未实际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甲依约向被告李某乙出借了300000元本金,被告李某乙未依约还款,原告李某甲主张被告李某乙还本付息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涉案借条虽未载明出借款项用途及利率标准,但是原告李某甲对李某乙在另案中作出的利率标准为2.5%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该案中被告李某乙的辩称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其中李某乙同时表明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结合本案被告陈某辩称涉案款项为李某乙个人赌博所用,本院对陈某的该项辩解予以采信。原告李某甲作为出借人,出借金额较大款项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出借款项的用途,亦未举证反驳出借款项为赌博所用,故原告对出借款项用途的反驳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陈某认为的款项用途为李某乙个人赌博所用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案债务性质为被告李某乙个人用于赌博,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某甲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利率标准按约定的月2.5%计,该标准超出法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按年利率24%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主张自2016年3月1日计息至清偿之日止,该期间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及认定标准。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有以下法律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关于“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关于“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但并非夫妻一方在外所负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在实践中是怎么认定夫妻债务的呢?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特征:一是必须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即结婚前夫妻一方为婚后的共同生活负了个人债务,如婚前个人购置的生活用品婚后成了共同财产,此时这种债务虽然是在婚前所负,但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两个特征的,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来讲,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包括以下情形:
(1)因购置家庭生活用品、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
(2)为抚养孩子、赡养父母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
(4)购买、修建、装修房子所负的债务。
(5)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体活动等所负的债务。
(6)其他在日常家庭生活中所发生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问题。
(一)关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就认定为夫妻夫人债务。因此,夫妻一方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于夫妻的另一方,也就是说,夫妻的另一方想要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那就要举证证明夫妻一方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如果是在婚前一方所负债务并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谁来举证证明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关于“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就是说,债权人想要债务人在婚前所负债务,婚后夫妻共同偿还的,就要证明债务人婚前所负的债务是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该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
(二)关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该条指的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实务中,债权人是否知道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该举证责任在于夫或妻的一方,因为原则上是推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夫或妻一方想要以已经约定好夫妻各方财产为由主张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那就要证明债权人已经知道了该约定,因此,该证明责任在于夫或妻的一方。
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债务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第三款关于“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主张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与第三人虚构的债务或者系对方用于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的债务而系个人债务的,那么夫妻一方就有责任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法院会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问题。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已明文规定了,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举证责任,但随着这类纠纷的逐渐增多并越来越变得复杂化,因此本来法律以明确规定的,随着时间的流动,之前的明确规定又会变得越来越模糊,这样引起的纠争议就会越来越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24条”,在2017年2月20日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这是时代的需要,也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所有的法律法规都能逐步的完善。
同时,也建议夫妻在离婚后遇到这类的纠纷,应当采取正当的方法去维权,且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及证据责任的问题,当事人是很难做到的,遇到此类的问题,尽早的寻求专业人士帮助,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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