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于夫妻双方合意的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确认了基于配偶双方的意思表示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这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当意思表示未明确责任承担方式时,裁判者在意思表示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就起到了关键作用。另外,依据《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默示和在特定条件下的沉默亦是意思表示的方式。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将非举债方的行为或单纯的沉默解释作为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就体现了裁判者的价值取向。
(一)明示的意思表示。
依据多数人之债的一般原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是当然的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双方确有签字作为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太大争议。
在某些交易(特别是商业担保交易)中,债权人往往会要求举债方配偶以“配偶”或“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以“配偶”或“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是否当然导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此种对责任承担方式未予明确的意思表示,法院有三类解释方案。第一类方案认为,以保证人配偶身份签字并不代表举债的共同意思,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非举债方“对其配偶提供保证的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愿意承担责任”,因而此种签字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类方案认为,尽管配偶一方以“共有人”身份在另一方配偶作为保证人的担保合同上签字不会导致其作为共同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依据合同条款,该签字行为属于“认可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第三类方案认为,以“配偶或授权代理人”身份签字将导致该保证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签字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默示的意思表示。
事后追认可以发生非举债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法律效果。追认不仅包括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债务的明确追认,也可能包括以行为进行的默示追认。何种行为可以被解释为“追认”,需要进行价值判断。
非举债方可能在债权人催要借款时做出意思表示。有法院认为,在债权人到债务人家中催要借款时,非举债方“有还款意愿”可以作为其“作出了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但也有法院认为,在债权人讨债时,非举债方基于夫妻关系代替举债方偿还借款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对债务的追认。因为其还款行为可能是在对借条的背景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家人安宁的无奈之举”。
非举债方也可能主动清偿债务。有法院指出,以个人银行账户向债权人还款的行为,可以被认为是“有事后追认债务”且“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另外,非举债方向债权人书面确认举债方的债务金额,或约定以家中字画、车位等财产进行以物抵债的,也可被认为是对债务的追认。还有法院认为,非举债方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也是对债务的事后追认。但持不同意见的法院指出,由于“在实际生活中,债务人通过他人账户或委托他人向债权人转交欠款并不鲜见”,非举债方清偿债务的事实不能完全证明非举债方有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
(三)单纯的沉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以下简称《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第1条确认,“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规定亦被其他地区的法院所援引。该规定中的“出具借条时在场”及“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就属于单纯的沉默。
将“知晓且未提出异议”作为“共同举债的合意”的推定方式,大大增加了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法院对非举债方“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把握有以下三种方案:第一种方案认为,非举债方知晓“债务的存在和具体数额”,且未明确作出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的,属于“通过默认方式”作出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第二种方案认为,非举债方仅需知晓举债事实且未反对,即可让“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系夫妻双方合意或已经过非举债方同意;第三种方案认为,在举债方进行经营活动的背景下,不要求非举债方对债务数额和出借人有认识,非举债方仅知晓举债方因经营需要而在外借款的事实即属“对负债知晓”。甚至有法院仅以非举债方知晓举债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即以“知晓”为由认定该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还有许多法院依据“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这一事实推定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有法院指出,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存在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非举债方知晓“举债方已收到借款”,因此从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出发,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亦有法院认为,仅凭款项汇入配偶账户的事实,不能认定非举债方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还有裁判认为,若夫妻双方先前就债务共同签字,则尽管其中一方之后在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书或欠条等文书中独自签名,另一方配偶仍需对剩余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有法院认为这属于夫妻关系间的表见代理。还有法院在举债方与债权人订立八份借款合同,其配偶在其中三笔借款的借条上签字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其配偶对“另外五笔借款理应知晓”,并认定其“是本案全部八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四)小结与分析。
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民法学中的重要课题。《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确认,“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当然,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还应符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
在明示的意思表示解释问题中,非举债方以“配偶”“见证人”或“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裁判者有的将其解释为“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有的将其解释为“以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有的将其解释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不同的解释方案可能源于不同案件中“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的差异,但裁判者的价值取向无疑也占据了重要的地位。一方面,“如果考虑到配偶双方都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形中,双方一般都会具有亲密关系,由此配偶双方串通的道德风险更高,同时配偶双方共同获益的可能性较高”,在意思表示不明确时进行“连带责任”推定有正当性基础;但是另一方面,在配偶双方都做出明示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债权人风险控制能力较强,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配偶双方做出更为明确的意思表示,让债权人承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风险”也有正当性基础。在意思表示对责任承担不明确时的“推定”就需要价值决断。
在默示的意思表示解释中,面对非举债方主动向债权人还款的行为,法院依据常理认定非举债方的行为属于追认的意思表示,符合解释规则中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非举债方的还款行为仅是代举债方“转交欠款”,在生活中并不常见,因此需要相对更高的论证义务。关于非举债方在债权人催款时做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存在更大争议。此时将还款行为直接等同于对债务的追认似乎并不妥当,非举债方对债务的知情情况、债权人催讨债务的场景和方式等均应当被纳入考量因素。
以单纯的沉默作为“共同举债的合意”基础时,裁判者是基于沉默的意思表示还是夫妻间表见代理作出裁判,其在裁判文书中的说理并不清晰。但无论基于何种理论,实质问题是非举债方的“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可归责性”(风险控制能力)与债权人未明确要求非举债方作出意思表示的“可归责性”之间以及非举债方承担额外债务的风险与债权人的“信赖保护”之间价值的衡量。应该说,要求非举债方知晓“债务的存在和具体数额”,或至少要求其知晓“举债事实”是必要的。仅因非举债方知晓“举债方因经营需要而在外借款”,甚至仅知晓“举债方的经营活动”就判定其有承担债务的共同意思表示,既偏离了法律形式推理的结果,也偏离了实质风险分配的合理范围。至于以汇款去向作为意思表示,则要区分举债方“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和举债方实际控制的“配偶名下的银行账户”,以及债权人的知情情况、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对意思表示背后的风险分配进行实质性分析。
文章部分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确认了基于配偶双方的意思表示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这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当意思表示未明确责任承担方式时,裁判者在意思表示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就起到了关键作用。另外,依据《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默示和在特定条件下的沉默亦是意思表示的方式。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将非举债方的行为或单纯的沉默解释作为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就体现了裁判者的价值取向。
(一)明示的意思表示。
依据多数人之债的一般原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是当然的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双方确有签字作为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太大争议。
在某些交易(特别是商业担保交易)中,债权人往往会要求举债方配偶以“配偶”或“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以“配偶”或“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是否当然导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此种对责任承担方式未予明确的意思表示,法院有三类解释方案。第一类方案认为,以保证人配偶身份签字并不代表举债的共同意思,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非举债方“对其配偶提供保证的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愿意承担责任”,因而此种签字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类方案认为,尽管配偶一方以“共有人”身份在另一方配偶作为保证人的担保合同上签字不会导致其作为共同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依据合同条款,该签字行为属于“认可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第三类方案认为,以“配偶或授权代理人”身份签字将导致该保证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签字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默示的意思表示。
事后追认可以发生非举债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法律效果。追认不仅包括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债务的明确追认,也可能包括以行为进行的默示追认。何种行为可以被解释为“追认”,需要进行价值判断。
非举债方可能在债权人催要借款时做出意思表示。有法院认为,在债权人到债务人家中催要借款时,非举债方“有还款意愿”可以作为其“作出了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但也有法院认为,在债权人讨债时,非举债方基于夫妻关系代替举债方偿还借款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对债务的追认。因为其还款行为可能是在对借条的背景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家人安宁的无奈之举”。
非举债方也可能主动清偿债务。有法院指出,以个人银行账户向债权人还款的行为,可以被认为是“有事后追认债务”且“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另外,非举债方向债权人书面确认举债方的债务金额,或约定以家中字画、车位等财产进行以物抵债的,也可被认为是对债务的追认。还有法院认为,非举债方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也是对债务的事后追认。但持不同意见的法院指出,由于“在实际生活中,债务人通过他人账户或委托他人向债权人转交欠款并不鲜见”,非举债方清偿债务的事实不能完全证明非举债方有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
(三)单纯的沉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以下简称《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第1条确认,“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规定亦被其他地区的法院所援引。该规定中的“出具借条时在场”及“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就属于单纯的沉默。
将“知晓且未提出异议”作为“共同举债的合意”的推定方式,大大增加了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法院对非举债方“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把握有以下三种方案:第一种方案认为,非举债方知晓“债务的存在和具体数额”,且未明确作出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的,属于“通过默认方式”作出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第二种方案认为,非举债方仅需知晓举债事实且未反对,即可让“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系夫妻双方合意或已经过非举债方同意;第三种方案认为,在举债方进行经营活动的背景下,不要求非举债方对债务数额和出借人有认识,非举债方仅知晓举债方因经营需要而在外借款的事实即属“对负债知晓”。甚至有法院仅以非举债方知晓举债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即以“知晓”为由认定该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还有许多法院依据“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这一事实推定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有法院指出,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存在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非举债方知晓“举债方已收到借款”,因此从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出发,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亦有法院认为,仅凭款项汇入配偶账户的事实,不能认定非举债方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还有裁判认为,若夫妻双方先前就债务共同签字,则尽管其中一方之后在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书或欠条等文书中独自签名,另一方配偶仍需对剩余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有法院认为这属于夫妻关系间的表见代理。还有法院在举债方与债权人订立八份借款合同,其配偶在其中三笔借款的借条上签字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其配偶对“另外五笔借款理应知晓”,并认定其“是本案全部八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四)小结与分析。
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民法学中的重要课题。《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确认,“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当然,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还应符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
在明示的意思表示解释问题中,非举债方以“配偶”“见证人”或“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裁判者有的将其解释为“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有的将其解释为“以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有的将其解释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不同的解释方案可能源于不同案件中“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的差异,但裁判者的价值取向无疑也占据了重要的地位。一方面,“如果考虑到配偶双方都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形中,双方一般都会具有亲密关系,由此配偶双方串通的道德风险更高,同时配偶双方共同获益的可能性较高”,在意思表示不明确时进行“连带责任”推定有正当性基础;但是另一方面,在配偶双方都做出明示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债权人风险控制能力较强,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配偶双方做出更为明确的意思表示,让债权人承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风险”也有正当性基础。在意思表示对责任承担不明确时的“推定”就需要价值决断。
在默示的意思表示解释中,面对非举债方主动向债权人还款的行为,法院依据常理认定非举债方的行为属于追认的意思表示,符合解释规则中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非举债方的还款行为仅是代举债方“转交欠款”,在生活中并不常见,因此需要相对更高的论证义务。关于非举债方在债权人催款时做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存在更大争议。此时将还款行为直接等同于对债务的追认似乎并不妥当,非举债方对债务的知情情况、债权人催讨债务的场景和方式等均应当被纳入考量因素。
以单纯的沉默作为“共同举债的合意”基础时,裁判者是基于沉默的意思表示还是夫妻间表见代理作出裁判,其在裁判文书中的说理并不清晰。但无论基于何种理论,实质问题是非举债方的“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可归责性”(风险控制能力)与债权人未明确要求非举债方作出意思表示的“可归责性”之间以及非举债方承担额外债务的风险与债权人的“信赖保护”之间价值的衡量。应该说,要求非举债方知晓“债务的存在和具体数额”,或至少要求其知晓“举债事实”是必要的。仅因非举债方知晓“举债方因经营需要而在外借款”,甚至仅知晓“举债方的经营活动”就判定其有承担债务的共同意思表示,既偏离了法律形式推理的结果,也偏离了实质风险分配的合理范围。至于以汇款去向作为意思表示,则要区分举债方“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和举债方实际控制的“配偶名下的银行账户”,以及债权人的知情情况、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对意思表示背后的风险分配进行实质性分析。
文章部分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