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insuranable interest)原则在保险领域普遍适用,海上保险亦不亦例外。它得基本含义就是要求与保险标得具有保险利益得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贵任。保险利益原则。可以限制保险人得保险赔偿责任,防止超额保险;以杜绝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止道德危险得出现。《海商法》对保险利益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应适用《保险法》得相关规定。按照海上保险市场得惯例,海上保险得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期得利益与责任利益。从我国保险公司现在经背得海上保险险种与险别来瞧,上述三种保险利益皆被认可,《商法》得有关规定(如第218条规定得海上保险合同得保险标得)亦体现了这一精神。尽管《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得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就是实践中一般要求发生保险水故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而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台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得已经发生保险水故而巡受损失,或者保险标得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小故而遭受损失得,并不影响保险合同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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