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8日,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辰溪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管理部投标,2011年12月16日,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腾某某就辰溪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签订了一份《项目经理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辰溪县2011年度(笑天垅、柏杉、大木凼、石坑垅、云山)5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交付给腾某某承包施工,双方约定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由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腾某某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管理费,腾某某实行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负法律和经济责任,该工程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腾某某自行负责处理与承担,业主按工程承包合同支付的备料款、进度款等所有款项都必须用转账方式汇入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每年扣除腾某某按规定应缴纳部分外,其余款项由腾某某自行支配,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干预。2011年12月19日,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辰溪县2011年度(笑天垅、柏杉、大木凼、石坑垅、云山)5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1年12月27日,发包方辰溪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管理部与承包方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辰溪县2011年度(笑天垅、柏杉、大木凼、石坑垅、云山)5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总价款为9511486.71元,工期为180天,保修期为12个月。之后,该工程由腾某某进行承包施工。2017年10月6日,阙某贵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月9日移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阙某贵起诉称2012年3月2日腾某某与其签订了一份《水库加固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按照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辰溪县水利局之间的合同结算、腾某某直接面与辰溪县水利局进行结算,阙某贵为腾某某保密等”。由此可知,发包方辰溪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管理部与承包方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不知道阙长贵是否为实际施工人。2016年6月15日,辰溪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管理部与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承包辰溪县2011年度(笑天垅、柏杉、大木凼、石坑垅、云山)5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双方均同意按总价6942692.08元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同年6月23日,辰溪县审计局审定该除险加固工程总造价为6942692.08元,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辰溪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管理部已向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7125502.4元,其中直接支付到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的有5065502.4元,代缴税金50万元,代付农民工工资156万元。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及代扣税费后,将余款全部支付给了腾某某。
现阙某贵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某某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要求辰溪县水利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辰溪县水利局委托律师代理此案。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辰溪县水利局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辰溪县水利局不是被告适格主体。
2010年12月24日,辰溪县人民政府(辰政函[2010]104号)批准成立辰溪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管理部(下称项目管理部)项目法人单位。2011年12月27日,湖南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格公司)与项目管理部就辰溪县2011年度笑天垅、柏杉、大木凼、石坑垅、云山5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下称除险加固工程)签订了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项目管理部,承包方为中格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辰溪县水利局不是除险加固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被告。
二、除险加固工程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为6942692.08元。
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6月15日,辰溪县县审计局对除险加固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审定除险加固工程的造价为6942692.08元。2016年6月14日,中格公司认可辰溪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工程最终结算;2016年6月15日,项目管理部同意以辰溪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项目管理部与中格公司都认可以辰溪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即除险加固工程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为6942692.08元。
三、项目管理部已经向中格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责任。
项目管理部共向中格公司支付了7125502.4元,其中通过辰溪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向中格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901102509201003641)支付了5065502.4元、代缴税金50万元、接受中格公司的委托为其代付农民工工资156万元。项目管理部只需要向中格公司支付工程款6942692.08元,项目管理部已经向中格公司支付了7125502.4元,多支付了182810.32元,即中格公司已经没有工程款在项目管理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项目管理部只需要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中格公司已没有工程款在项目管理部,故项目管理部不需要对原告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阙某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60元,由阙某贵承担。
【裁判文书】。
辰溪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辰溪县水利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阙某贵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被告辰溪县水利局、湖南中格集团公司及被告胜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2385984元及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辰溪县水利局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虽然与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辰溪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管理部,但该项目管理部系被告辰溪县水利局报请辰溪县人民政府所组建,主管部门亦为被告辰溪县水利局,实际上系被告辰溪县水利局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本案所涉工程的各项款项均由被告辰溪县水利局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公司,被告辰溪县水利局实际上履行了《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系《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辰溪县水利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其次,关于原告阙某贵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辰溪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管理部,承包方为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公司但根据被告滕某某与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公司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项目经理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和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来看,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公司将辰溪县2011年度笑天垅、柏杉、大木凼、石坑垅、云山5座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给被告滕某某施工建设,只收取被告滕某某的管理费,其余款项由被告滕某某支配,被告滕某某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滕某某是借用有资质的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虽然 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滕某某签订的《水库加固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水库加固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已取得被告辰溪县水利局和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公司的认可和同意,且本案所涉工程为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原告阙某贵与被告滕某某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水库加固工程委托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被告滕某某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后履行该合同的具体情况、完成工程的数量、收取的工程款数额等事实,且该工程的所有款项均由被告辰溪县水利局直接支付给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公司,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公司除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代扣税费外,余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滕某某,而不是支付给原告阙某贵。故原告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不是该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方。
第三,关于被告辰溪县水利局、湖南中格集团公司及被告滕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2385984元及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既不是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也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辰溪县水利局于2016年6月15日均同意按6942692.08元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辰溪县水利局现已支付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公司和被告滕某某工程款共计7125502.4元,所付工程款已超出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辰溪县水利局、湖南中格集团公司、滕某某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什么是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施工的没有取得相应建设工程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借用建筑企业的名义或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非法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等情形。本案的原告仅以其与被告腾某某签订的《水库加固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但是向法院提交自己实际施工的证据。
二、发包方是否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水利局作为发包方,按《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辰溪县水利局只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又由于辰溪县水利局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辰溪县水利局不需要承担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仅需要对《合同法》的第十六章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规定充分理解,还需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充分理解,并且对建设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名词理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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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8日,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辰溪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管理部投标,2011年12月16日,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腾某某就辰溪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签订了一份《项目经理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辰溪县2011年度(笑天垅、柏杉、大木凼、石坑垅、云山)5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交付给腾某某承包施工,双方约定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由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腾某某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管理费,腾某某实行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负法律和经济责任,该工程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腾某某自行负责处理与承担,业主按工程承包合同支付的备料款、进度款等所有款项都必须用转账方式汇入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每年扣除腾某某按规定应缴纳部分外,其余款项由腾某某自行支配,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干预。2011年12月19日,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辰溪县2011年度(笑天垅、柏杉、大木凼、石坑垅、云山)5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1年12月27日,发包方辰溪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管理部与承包方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辰溪县2011年度(笑天垅、柏杉、大木凼、石坑垅、云山)5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总价款为9511486.71元,工期为180天,保修期为12个月。之后,该工程由腾某某进行承包施工。2017年10月6日,阙某贵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月9日移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阙某贵起诉称2012年3月2日腾某某与其签订了一份《水库加固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按照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辰溪县水利局之间的合同结算、腾某某直接面与辰溪县水利局进行结算,阙某贵为腾某某保密等”。由此可知,发包方辰溪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管理部与承包方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不知道阙长贵是否为实际施工人。2016年6月15日,辰溪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管理部与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承包辰溪县2011年度(笑天垅、柏杉、大木凼、石坑垅、云山)5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双方均同意按总价6942692.08元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同年6月23日,辰溪县审计局审定该除险加固工程总造价为6942692.08元,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辰溪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管理部已向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7125502.4元,其中直接支付到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的有5065502.4元,代缴税金50万元,代付农民工工资156万元。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及代扣税费后,将余款全部支付给了腾某某。
现阙某贵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某某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要求辰溪县水利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辰溪县水利局委托律师代理此案。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辰溪县水利局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辰溪县水利局不是被告适格主体。
2010年12月24日,辰溪县人民政府(辰政函[2010]104号)批准成立辰溪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管理部(下称项目管理部)项目法人单位。2011年12月27日,湖南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格公司)与项目管理部就辰溪县2011年度笑天垅、柏杉、大木凼、石坑垅、云山5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下称除险加固工程)签订了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项目管理部,承包方为中格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辰溪县水利局不是除险加固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被告。
二、除险加固工程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为6942692.08元。
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6月15日,辰溪县县审计局对除险加固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审定除险加固工程的造价为6942692.08元。2016年6月14日,中格公司认可辰溪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工程最终结算;2016年6月15日,项目管理部同意以辰溪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项目管理部与中格公司都认可以辰溪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即除险加固工程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为6942692.08元。
三、项目管理部已经向中格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责任。
项目管理部共向中格公司支付了7125502.4元,其中通过辰溪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向中格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901102509201003641)支付了5065502.4元、代缴税金50万元、接受中格公司的委托为其代付农民工工资156万元。项目管理部只需要向中格公司支付工程款6942692.08元,项目管理部已经向中格公司支付了7125502.4元,多支付了182810.32元,即中格公司已经没有工程款在项目管理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项目管理部只需要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中格公司已没有工程款在项目管理部,故项目管理部不需要对原告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阙某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60元,由阙某贵承担。
【裁判文书】。
辰溪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辰溪县水利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阙某贵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被告辰溪县水利局、湖南中格集团公司及被告胜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2385984元及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辰溪县水利局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虽然与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辰溪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管理部,但该项目管理部系被告辰溪县水利局报请辰溪县人民政府所组建,主管部门亦为被告辰溪县水利局,实际上系被告辰溪县水利局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本案所涉工程的各项款项均由被告辰溪县水利局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公司,被告辰溪县水利局实际上履行了《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系《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辰溪县水利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其次,关于原告阙某贵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辰溪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管理部,承包方为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公司但根据被告滕某某与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公司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项目经理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和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来看,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公司将辰溪县2011年度笑天垅、柏杉、大木凼、石坑垅、云山5座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给被告滕某某施工建设,只收取被告滕某某的管理费,其余款项由被告滕某某支配,被告滕某某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滕某某是借用有资质的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虽然 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滕某某签订的《水库加固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水库加固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已取得被告辰溪县水利局和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公司的认可和同意,且本案所涉工程为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原告阙某贵与被告滕某某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水库加固工程委托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被告滕某某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后履行该合同的具体情况、完成工程的数量、收取的工程款数额等事实,且该工程的所有款项均由被告辰溪县水利局直接支付给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公司,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公司除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代扣税费外,余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滕某某,而不是支付给原告阙某贵。故原告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不是该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方。
第三,关于被告辰溪县水利局、湖南中格集团公司及被告滕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2385984元及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既不是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也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辰溪县水利局于2016年6月15日均同意按6942692.08元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辰溪县水利局现已支付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公司和被告滕某某工程款共计7125502.4元,所付工程款已超出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辰溪县水利局、湖南中格集团公司、滕某某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什么是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施工的没有取得相应建设工程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借用建筑企业的名义或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非法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等情形。本案的原告仅以其与被告腾某某签订的《水库加固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但是向法院提交自己实际施工的证据。
二、发包方是否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水利局作为发包方,按《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辰溪县水利局只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又由于辰溪县水利局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辰溪县水利局不需要承担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仅需要对《合同法》的第十六章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规定充分理解,还需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充分理解,并且对建设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名词理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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