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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朗读]

回答:1 2022-02-26 17:54:42
@lijinpeng
高某的丈夫因病死亡,留下一子钱某。后高某与何某相识并登记结婚,儿子钱某也随同两人生活。钱某高中毕业后,在家庭资助下买了一部车开始跑运输,所赚的钱大部分交给家里。1997年,高某囚车祸死亡。之后,钱某仍与何某在一起生活。1998年,何某年届70,不断生病住院,钱某又无时间照顾何某,何某便把自己在外地的亲儿子何明找来照顾自己。而何明在2岁时便被人收养。何某出院后,钱某对其日渐冷淡,两人经常因琐事争吵,1999年2月,两人又争吵起来,何某一气之下,声称与钱某,断绝关系,让钱某走。钱某于是搬出另住,不再与何某一起生活。但何某多病,医药费支出甚多,生活困难,于是于200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钱某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而钱某称,其与何某已没有父子关系,而且何某还有亲生儿子何明,自己没有义务赡养何某。
(1)1999年2月之后,钱某和何某是否存在父子关系?(2)何明对何某有无赡养义务?(3)何某有无权利要求钱某给付赡养费。
答:(1)存在。《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钱某自幼随母和何某共同生活,其搞运输赚的钱也大部分交给家里,故钱某与何某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一旦形成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就同父母子女关系有相同的法律拘束力,不因生父母先于继父母死亡而消除,更不因继父母与继子女私下解除权利义务关系而消除。1999年2月,何某在气愤之时,宣布解除与钱某的关系,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他们之间仍是拟制血亲的父子关系。(2)没有。《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何明从小就被他人收养,已形成有效的收养关系,教他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已解除。因此,何明对何某已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3)何某有权要求钱某给付赡养费。《婚姻法》第2l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何某与钱某形成拟制血亲的父子关系,其权利义务等同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何某有权要求钱某给付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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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23 11: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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