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久以来,无论是按照日常生活理念还是依据相关法律,个人享有对信息使用、授予他人使用或拒绝他人使用的权利,私人属性扎根人心。信息自决权和信息隐私权作为个人信息私人属性的权利支撑,虽然二者的理论基础与论证方式有差别,但结论无二———个人信息作为私人物品,有权对其进行控制。
信息自决权起源于德国的人口普查案2。面对详细的个人信息调查,加之信息的快速流通,信息主体在相当程度上无法控制个人信息。为避免造成民众的恐慌,针对此调查,联邦宪法法院提出信息自决权。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要维护人的尊严与价值,在信息化的时代,借助零星、碎片化的信息便可拼凑出一幅接近完整或者是完成的图画。个人若无法掌控其信息的使用与流通,而他人却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或利益而处分,因不知自己的信息会用在何处以及如何使用,不仅会对信息主体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也是对法律基本功能的破坏。信息时代,信息主体有权拒绝其他主体搜集、储存、使用、流通个人信息,是有效保护个人人格尊严与人身安全的应有之义。
(二)信息隐私权
作为用来保护个人信息在流通过程中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当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据信息隐私权权利寻求法律救济。不过,和信息自决权一样,信息隐私权也不是一项绝对性的权利。赋予个人绝对的信息控制权,也会极大地妨碍信息的自由流通,会阻碍信息社会的发展。因此,如何在信息隐私权的框架下探寻信息流通的正当性道路,是信息时代的法学家们一直寻找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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