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崔厚元。
新修正的地方组织法把正职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修改为:正职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这表明正职领导人的差额选举发生了变化。有人认为,据此规定,以后地方各级人大在换届选举时就可以直接在选举办法中规定正职实行等额选举;有人则认为,选举办法规定正职实行等额选举变相剥夺了代表的联名权,违背了地方组织法的立法精神。
地方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与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及委员、乡镇人大副主席和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必须差额选举的规定相比,届中补选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既可以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弹性相对较大。具体如何选择和操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制定选举办法草案,经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大会表决确定。认为补选要么是差额选举,要么等额选举的观点,都有失偏颇。
“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法律条文真正涵义应该是,如果大会主席团提名候选人和代表联名提名的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就进行差额选举;如果大会主席团提名候选人数和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等于应选人数,就进行等额选举。但在实践中,一些地方不知是出于对法律条文的误解,抑或是钻法律空子故意为之。在届中补选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尤其是补选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一委两院”正职领导人员时,制定的选举办法大都做出“□□职位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提名,提请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实行等额选举”的规定。虽然这种选举办法能被大会表决通过,形式上也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候选人提名主体予以限制的规定,显失公平,有悖法理。因为这样一来,候选人提名权只由大会主席团行使,无形中是对代表联合提名权利予以限制或剥夺。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联合提名候选人是代表拥有的法定权利,地方人代会在届中补选时,既要对候选人提名程序、提名主体做出明确规定,也要对候选人数多于、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等不同情形,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而不是主观臆断地对选举方式进行提前设定,即便没有代表质疑,也会使选举程序上留有瑕疵,从而影响人代会选举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惟此,才能充分维护代表合法权利,确保补选合法合理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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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办法可以直接规定正职实行等额选举吗[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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