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患者不配合治疗造成死亡,医院如何担责
1992年7月26日晚9时许,原告张xx之夫、卿赵氏(78岁)之子、卿松(17岁)之父卿明光骑自车沿蒲江县寿卧公路行进,被告龚明元无证驾驶嘉陵50型摩托车与卿反方面行驶。在寿卧公路17公里处,两车发生碰撞,卿的自行车圈被撞坏。当时卿自感未受伤,即推起自行车离开现场步行回家。次日上午8时许,卿明光呕吐、昏迷,被送到西崃区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内出血,并于次日晚转入蒲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县医院诊断即为脑出血、硬膜下血肿、海马沟回疝,要法语其信院手术,但卿自认为伤势不重,不愿信院手术治疗。在医院向其表明如不予手术治疗可能产生命危险的后果时,卿仍执意出院,并称后果自己负责,不找医院。7月30日卿出院,回家后一直处于浅昏迷状态,于8月1日死亡。次日,原告等人邀约亲友和被告之父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之父付给死者家属赔偿费6000元。8月20日,原告等向人交警队报案,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由龚明元负全部责任。
为此,原告向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死者生前是承包果园的专业户,年收入为1200元,根据交通事故赔偿的有关规定,应赔偿现金23305元,除赔偿6000元外,还应再赔偿1730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车祸造成卿明光死亡一事,原告已和我父亲及双方亲友在场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我按协议一次性付清了各种费用6000元,原告对自己的自愿、互谅、互让之下所作的民事行为翻悔,我不予认可,其提出的再赔偿17305元的请求,我不予同意。
法院判决:医院不承担责任
蒲江县人民法院为确定卿明光的死亡是否与龚明元的车相撞有关,委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限法医鉴定,结论为:卿明光因车祸­脑损伤、硬脑膜下血肿及­内高血压、脑疝形成而死亡。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龚明元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卿明光骑自行车相撞,卿对发生事故无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擅自离开现场,未报案和未保护现场,其行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卿明光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龚明元对原告卿松(18岁之在校生)应承担生活费,对原告卿赵氏也应承担部分生活费(卿赵氏有7个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第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款,第三十八款之规定,于1993年10月18日判决如下:由龚明元付给原告各项赔偿费7595.67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被告再付给原告1059.67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都未上诉。
律师说法:发生医疗纠纷后医院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况,列举如下: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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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不配合治疗造成死亡 可以要求医院承担责任吗[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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