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摘要: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因合同上所该印章非其合同专用章、备案公章或仅为部门公章而当然免除合同责任。
规则解析:依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十四条、二十一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句之规定,合同双方就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达成意思表示合致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盖章具有证明合同因缔约意思合致而成立的作用。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条之所以如此规定,系因“盖章”的证据功能被履行行为所替代,举重以明轻,“瑕疵印章”的证据功能亦可被履行行为所补强或者替代。因此,合同上所盖印章非合同专用章、备案公章或仅为部门公章的,不能当然认定参与缔约人员无代理权限,印章相关主体无缔约意思表示,而应当结合双方磋商过程、参与缔约人员有无其他授权凭证、嗣后履行及善后情况、发票开具情况、公章真伪、是否存在混用公章的惯例等案情综合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并向对方表达过缔约的意思表示。
律师思路:法人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不能够亲自对外为法律行为,而要借助于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有授权的代理人。因此判断法人公司是否表达过缔约的意思表示,双方是否达成意思合致,其关键在于查清参与缔约的人员是否具有代理权限,而是否具有代理权限需要结合双方磋商过程、参与缔约人员有无其他授权凭证、嗣后履行及善后情况、发票开具情况、公章真伪,是否存在混用印章等案情综合判断。若有,则参与缔约人员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或称职务行为,其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公司,若无,则要考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确定法人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
笔者通过对“文书裁判网”上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和分类,总结出了下述六种案件类型:一、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代表公司签字之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有授权凭证,系有权代理人;三、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四、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五、公司公章管理混乱,除了备案公章之外,事实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习惯;六、公司存在混用财务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各类专用章的惯例。上述六种案型中,一、二、系因“盖章”的证据功能被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磋商、缔约之人持有的其他授权凭证所替代,此类案型中,除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余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均需取得法人公司的独立授权,负责人身份不能当然认定其具有代理权限,而需结合其他案情进行综合判断。三系因法律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而令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四系因“盖章”的证明力被履行行为所补强。五、六系因公司自身的过错,使不同的公章、专用章产生了事实上的同等效力。除上述六种案型外,尚有一种类似纠纷系由合同所加盖公章系公司采购部或项目部等部门公章而引发,一方以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一般而言,交易中应尽量避免对方不使用公司公章而使用部门公章,但在建材销售等交易中习惯使用项目部、采购部公章的情形亦不在少数。此类纠纷涉及的事实、法律争点与所盖印章非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的纠纷极为相似,详见下述案例解析。
案例解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终字第42号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标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案中,星大公司以《水泥供应合同》和出具的收条所加盖的系技术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为由,主张合同非系星大公司与李建标所签。法院查明,合同上加盖的虽是“技术专用章”,但星大公司公章管理混乱,且已经实际接收了李建标所提供的水泥并已用于施工,现实的享有了涉案合同权利,因此可以认定缔约人员具有星大公司的授权,系履行职务行为。星大公司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合同及收据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亦不能证明该印章系李建标私自加盖,因此星大公司主张合同非其签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星大公司主张合同非其与李建标所签,实质上是以合同上加盖的系“技术专用章”为由,主张与李建标签订合同之人,不具有星大公司的授权,因此本案的调查重点即是缔约人员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在法庭调查中,法院查明星大公司公章管理混乱,存在混用专用章的惯例,致使技术专用章与合同专用章的效力发生混同,增加了“技术专用章”的证明力,因此星大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缔约人员无星大公司授权的举证责任。除此,法院另查明星大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李建标提供的水泥并已用于工程施工,能够证明星大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符合有权代理的特征,结合星大公司公章管理混乱且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事实,法院认定该合同系星大公司所签,实质上,也是认定了该合同的缔约人员具有星大公司的授权,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由星大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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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瑕疵与合同承担[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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