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原告享有被告债权,该债权到期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0年,被告某机床公司与银行共签订13份借款合同,共向银行贷款4亿余元。以上13份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00年12月银行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某资产公司。2001年,债务到期后,受让该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开发公司承诺对机床公司的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资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机床公司一次性还清本息未果,于2002年起诉向机床公司和开发公司追索贷款债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结果:债务到期后,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承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开发公司在机床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资产公司签订协议,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而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其承诺行为应当认定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律师说法:第三人在债务到期后的保证承诺的性质认定问题以及第三人在债权债务中的责任承担。
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开发公司在债务到期后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承诺提供担保,对该承诺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在债权债务发生时提出。第三人通过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第三人对债务提供保证的数额、方式以及期间。明确保证期间后,债务人如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义务。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快速有效的实现。保证期间设置的根本意义在于赋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将原享有的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进而享有对担保人的请求权。而如果在债权债务产生并到期后,第三人才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协议,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而是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在本案中,开发公司在机床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资产公司所签订保证协议,是有效的,因此该协议能够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而该保证协议是在债权债务发生并到期后才达成的,债权人无需保证期间即可要求开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即已不存在保证期间的规定,亦说明债权人享有的该担保债权从开始成立就已成为实然担保债权,因此不符合一般意义上的担保,而应当认定开发公司加入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机床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同时对资产公司承担责任。
此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 法律问答
- 答案列表
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朗读]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