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5月,原告侯某到被告某公司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2月27日,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递交员工离职申请单,后就离职问题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本人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自愿赔偿钟点房四天未开损失1392元,钟点工工资1632元,共计3024元。上述费用从工资内扣除。自此双方一次性了结,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侯某认为,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拖欠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也未按法律规定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是其受胁迫所为。侯某遂向劳动仲裁机关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费用。后侯某因对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侯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职时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明确约定了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处置情况。因侯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其签订协议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协议无效,双方均应受协议内容约束。侯某在签订协议后又反悔,对某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遂判决驳回了侯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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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签订 处分性协议 的效力认定[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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