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但公民劳动义务只是一种道义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公民劳动权是一种机会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
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它不仅涉及公民的生存,更涉及其全面自由的发展。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下的劳动应当表现为自由劳动。而自由劳动,同生命、健康一样,其本身即具有一种目标性价值。鉴于作为权利客体的劳动具有独立的目的价值,所以劳动权是一种目的性权利。
劳动也是义务。首先,由于个体的单独存在和由个体集合成为共同体是人类社会的两种有机联系的存在方式,任何公民都同时具有两种身份,即个体身份和共同体的成员身份,公民通过劳动创造价值和通过受教育提高自身素质获得了个人尊严,有助于增进由公民个体组成的共同体的尊严。其次,劳动是一项个体性、自益性极强的活动,同时也是一项社会性、公益性极强的活动,即劳动不仅直接关系到公民个人的健康成长、自我完善与发展,而且与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换言之,劳动是人的发展的重要条件,而人的发展又是社会发展的源泉和动力,宪法要求公民承担起既能促进个体发展又能保障共同体的发展。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既有劳动的权利又有劳动的义务,但权利与义务的最终承担主体应该是不同的。与劳动权相对应的是国家负有的相关义务,即防止不自由劳动的义务、防止劳动角色选择不自由的义务以及防止劳动方式转换不自由的义务。
劳动义务也只能被认为是道义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
第一,立法者认定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具有道义性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说明》明确指出:“宪法修改草案中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许多条款,实际上同时包含着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而现行宪法文本中“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等明确宣示了宪法规定的劳动义务的道义色彩。
第二,将公民劳动义务视为法律义务,将与劳动者应有“就业愿望”这一国际公认的就业定义相背离,也不符合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国际惯例。一般认为,劳动作为人的一种权利或自由,必须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的自主自愿的行为,国家只能鼓励人们积极参加劳动而不能进行强迫;同时,国家“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也允许一部分人不必通过劳动途径维持生存。若将劳动义务界定为法律义务,那么,法律义务将强调公民履行劳动行为的必要性以及不履行劳动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便意味着国家强制劳动存在的可能性,这显然与国际公约与各国宪法规定不符。
第三,公民劳动义务的道义性也是由宪法规定的劳动权利的机会权利的性质决定的。基本权利是宪法确认和保障的权利,然而有一类权利属于机会权利,其实现因相关资源的有限性而必须经过竞逐,例如劳动权的实现取决于就业机会,而任何一个国家至今都没有达到足够的经济繁荣以致可以充分就业。
宪法将劳动规定为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具有意识形态上的宣示意义。然而在劳动法上,劳动并不一般地作为公民的义务,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一般性的劳动义务,更不能强制公民履行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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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对吗[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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