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为河北某县农民,在北京打工。1994年12月,经介绍,林某到某个体饭店当服务员。饭店老板李某是利用自家的临街房子开的饭店,经营大众化的家常菜。
李某按每月150元支付给林某工资,并将擅自占用的附近一幢楼的地下室入口通道让给林某住,并告诉林某:“房钱不跟你要了,工资也不长了,就150。”林某不明真相,便同意了。
1995年2月份,春节前夕,街道组织居民委员会进行清查,发现林某住在地下室通道处,便告诉她此处不能住,让她马上带东西走。林某只好带上东西到李某的饭店。李某仍欺骗林某,说这只是暂时的,让林某到同乡那里去住几天,过些天就没事了。
在与同乡同住期间,林某的同乡得知她一个月的工钱才150元,往处又不是李某的,遂同林某一起找到李某,要求给林某增加工资。李某不同意,说:“不愿意在这儿干,可以到别处去干。”。
林某的同乡告诉林某,北京市的法定最低工资是每月210元,李某不给,我们可以告他。林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责令李某按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报酬及赔偿金。
试分析:
(1)对于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有哪些规定。
(2)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若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如何处理?(请回答具体的处理方法)。
答:(1)我国劳动法第49条对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依据作了明确规定:“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①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②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③劳动生产率。
④就业状况。
⑤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第17条规定:“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①加班加点工资。
②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2)本案中,李某的个体饭店是“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调整的对象。李某支付给林某的月工资为150元,虽然李某提供住宿,以房钱来折抵工资,但事实上李某并没有提供合法的住宿条件,因而林某的月工资只能以150元为准。这远远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3)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补足,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请求企业支付赔偿金:
①欠付六日以上(不含六日)一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20%的赔偿金。
②连续欠付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50%的赔偿金。
③欠付三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100%的赔偿金。”。
李某连续三个月(1994年12月,1995年1月和2月)支付给林某的工资都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林某不仅有权要求补足不足部分,还有权要求李某支付赔偿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进行了调查,查明林某所述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①李某补足林某工资不足法定最低工资标准部分,三个月共计180元。
②李某按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的50%向林某支付赔偿金计90元。
③上款项在裁决生效后一周之内向林某一次付清。
④仲裁费20元,由李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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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案例35[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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